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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龚*、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龚*、王*、雷*、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与被告龚*、雷*、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7月13日10时15分许,龚*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东马地段左转弯进入东马社区时,恰遇雷*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沿望城区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双方驾车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邓**左腿接触相撞,造成雷*、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承担次要责任,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被送入湘**医院住院抢救,后转入望**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7天。2015年9月11日,湖南师**定中心对邓**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邓**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受伤后休息60日,1人护理10日,营养期10日,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邓**因本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王*系湘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权益,邓**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699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1、湘A×××××小型普通客车由王*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如龚*的驾驶证和王*的行驶证属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险公司将予以赔付;2、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赔偿款应由两名伤者按比例受偿;3、本次事故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赔偿责任应按6:4的比例划分;4、对于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用医药费中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的赔偿,须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5、太**险公司认可邓**有票据的医药费;但其中有983元的医疗费发生在2015年9月24日,该费用系司法鉴定后产生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关于误工费,邓**主张过高,应按湖南省商务服务业年收入38587元的计算60日为6343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除已实际产生的983元外,还认可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住院17天,按60元/天计算为1020元;关于营养费,认为其主张的1000元过高,认可502.32元;关于差旅费,无票据且无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没有构成伤残,该主张无事实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太**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龚*辩称,1、龚*已为邓**支付医药费用40881.49元;2、同意太**险公司提出的按20%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龚*自行承担;3、其他答辩意见与太**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雷*辩称,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邓**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其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相关责任划分情况;

2、中南**三医院病历资料、中南**三医院出院诊断书、望**民医院病历资料、望**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事发后,邓**被送往中南**三医院抢救,后转院望**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7日,由其父亲护理等事实;

3、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湖南师**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受伤后休息60日,1人护理10日,营养10日,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等事实;

4、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中南**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每日清单,拟证明邓**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468.47元的事实;

5、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其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邓**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6、收入证明,拟证明邓**湖南省长**计有限公司业务员,月收入3000元,并已在本公司任职1年6个月的事实;

7、在职证明,拟证明邓**为长沙天**限公司职工,从事焊工工作,月薪为4200元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王*为湘A×××××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9、行驶证,拟证明王*为AG1L11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10、全球通讯店专营店销售凭证及其收据,拟证明邓**于2015年7月16日购买了价值2998元的三星手机,该手机在此事故中被损坏,花费维修费560元的事实;

11、望**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清单2页,拟证明邓**在该医院住院7天并产生医疗费2586.98元,其中有2000元为龚*支付,余款由邓**自付。

太**险公司对邓**提交的证据1、2、3、4、5、8、9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邓**未提交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关事故发生前1年的工资银行流水等;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邓**的诉求中并未主张财产损失且未有证据证明该三星牌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对证据11无异议,经核实太**险公司认可邓**的医疗费用共计41468.47元。

龚*对邓**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雷*对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南**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3页,拟证明龚*为邓**支付门诊费5841.65元、住院费32815.56元。

2、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龚*为邓**在该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24.28元。

邓**、太**险公司、雷*对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太**险公司、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邓**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8、9、11经三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7即收入证明、在职证明,邓**未提交相关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均系非正式发票,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560元手机换屏维修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本院认为达不到邓**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龚*提交的证据1、2认为经邓**及两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3日10时15分许,龚*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东马地段左转弯进入东马社区时,恰遇雷*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沿望城区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双方驾车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邓**左腿接触相撞,造成雷*、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承担次要责任,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被送往中南**三医院救治并实际住院治疗10天,该期间产生门诊医药费5841.65元及住院医药费32815.56元,共计38657.21元均由龚*支付;后邓**按出院医嘱于2015年7月13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卫生院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共计224.28元由龚*支付;邓**又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在望**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期间产生住院费用2586.98元,其中2000元由龚*支付,余款586.98元由邓**支付。2015年9月18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师**定中心对邓**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5日,湖南师**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邓**的伤情评定为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60天;1人护理10天;营养10天;后期左踝关节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及额部、下颌部整容费用8000元。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邓**支付。2015年9月24日,邓**在中**三医院进行核磁共振共花费门诊医药费983元由邓**自行支付。

湘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王*为该车在太**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中,龚*与太**险公司协商后同意按20%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并该部分费用由龚*自行承担。

在本案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雷*向本院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配交强险保险金份额的权利,本院可径行审理,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保险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次要责任,邓**无责任,应予确认。

王*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邓**要求太**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41468.4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293.69元[(41468.47元-10000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实际住院合计17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17天×60元/天);3、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师**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含湖南师**定中心受理司法鉴定后邓**在中南**三医院复查产生的983元门诊医药费);4、关于营养费,考虑邓**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2.32元;5、护理费为1110元(参照湖南师**定中心关于建议伤后1人护理1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40520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邓**实际住院17天及进行相关复查、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40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湖南师**定中心关于建议伤后休息6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工作与商务服务业相近,可按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6343元(38587元/年÷365天×60天);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邓**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造成其头额部、下颌部及左下肢等处仍留有多处疤痕,该疤痕须其继续接受整容治疗,势必会给仅满20周岁女性未婚伤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鉴于本院已认定相应的整容费用,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司法鉴定费为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65583.79元。

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雷*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配交强险保险金份额的权利,本院可径行审理,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保险份额。

就邓**65583.79元的损失,太**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93元,合计20993元。

邓**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44590.79元,应由龚*、雷*按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龚*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雷*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邓**的损失即31213.55元(44590.79元×70%)应先由太**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依据龚*与太**险公司的当庭协商意见,非医保药品费用4405.58元(6293.69元×70%)及依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1120元(1600元×70%),合计5525.58元不在太**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太**险公司应承担25687.97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即5525.58元由龚*自行承担。

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邓**46680.97元,龚*应赔偿邓**5525.58元。因龚*已为邓**垫付医药费共计40881.49元,龚*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5525.58元且多垫付给邓**35355.91元,故扣除邓**已经得到赔付的35355.91元,太**险公司尚应支付邓**11325.06元。龚*多垫付的35355.91元,由太**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龚*。

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邓**的损失,雷*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雷*尚应向邓**赔偿13377.24元(44590.79元×30%)。湘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及投保人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有过错,故本院认为王*无须向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各项损失11325.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龚*35355.91元;

三、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各项损失13377.24元;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元,由原告邓**负担131元,被告龚*负担92元,被告雷*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湘0112民初字63号
  • 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

  •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龚*。

  • 被告王*。

  • 被告雷*。

  • 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

  • 负责人赵**,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红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科

  •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 人民陪审员曾丽丹

  • 代理书记员张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