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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军诉被告张**、中国人民**司泸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司泸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沅陵县筲箕湾镇往泸溪县方向行驶,当天7时30分途经319国道1558KM+500M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向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被告张**驾驶的湘U93482轻仓栅式货车时,撞向公路外边一废弃车辆后轮上,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陵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湘U93482在被告中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在泸**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250.91元。原告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中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674.66元;被告张**承担鉴定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户口薄、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配偶雷东方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两子女,长子刘**生于2007年9月1日、次子刘**生于2014年1月24日;

3、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无牌摩托车受损,被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车辆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保险期为2015年3月13日0时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泸**民医院住院9天的事实;

6、医院收费及鉴定票据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80.91元及原告因受伤做鉴定、数字摄影花费1370元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没有责任,当时事发时,被告没有压黄线、没有违规。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及驾驶车辆情况;

2、保单一份,以证明保险情况。

被告中财**公司辨称:1、保险情况,本案张**的车于2015年3月13日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理赔情况,本案张**持无效驾驶证,依据《最**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财**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先赔后追的责任;另依据原告的证据确定其损失金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投保单、保险单、交强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投保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2、5-7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其没有违章,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结婚证无异议,对雷东方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和刘**是父子关系,对出生证明有异议,其没有户口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不是保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真实住院天数是8天;对证据6医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营养期和护理期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期120天有异议,认为应该是101天,理由是最高院人身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最高只能是在定残前一天,原告从2015年4月5日受伤到2015年7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01天。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行驶证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证已经过期,并且是C3证;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份证据直接证明了以下几点:1,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履行的是垫付与追偿的责任;3、诉讼费是属于责任免除的。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刘**提交的1、2、4-6号证据、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然被告张**提出其没有违章,车辆也没有碰撞,且该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张**,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部分事实,但对被告中财**公司提出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5日07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沅陵县筲箕湾镇往泸溪县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1558KM+500M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向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的被告张**驾驶的湘U93482轻仓栅式货车时,撞向公路外边一废弃车辆后轮上,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陵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泸**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4180.91元,原告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U93482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向远寿,被告张**自认因当时买车时是借用向远寿的身份证购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被告张**具备的准驾车开型为C3,其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事故车辆湘U93482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与其配偶雷东方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生于2007年9月1日(8岁)、次子刘**生于2014年1月24日(2岁)。

还查明,根据湖**计局于2015年6月1日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省、市内100元/天、县内5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该事故责任认定来源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其责任赔偿。被告张**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张**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刘**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4180.91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刘**主张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10%=2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原告共两个子女,均为未成年人:9025元×(16年+10年)×10%÷2人=11732.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400元;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注明加强营养,其鉴定中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服务行业职工年工资标准40520元计算,护理期60天,原告护理费为:40520元÷365天×60天=6660元,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职业系农民,其误工时间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05天,其误工费为:25212元÷365天×105天=725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到的伤害致残,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1300元,另花费数字化摄影(DR)70元;

10、车辆损失,因原告主张两轮摩托车损失为5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55856.41元。

原告刘**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48105.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380.9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二项合计54486.41元。关于鉴定费用1300元及数字化摄影(DR)70元,由原告刘**及被告张**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主张被告张**应赔偿鉴定费的数额为:1300元×30%=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泸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54486.41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鉴定费损失39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张**承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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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1207号
  •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

  • 被告张**,男。

  • 中国人民**司泸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朝阳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18960321-8。

  • 负责人杨**,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向明(特别授权),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田文

  • 代理书记员童烂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