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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申请复议人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1、会同法院罚款决定书认定我单位毛沟信用社临柜人员拒不协助查询错误。临柜人员并非不协助查询,而是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提供的查询通知书未生效且涉嫌虚假,该查询通知书载明的执行人员姓名无法辨认,又没有具体的日期,查询书上加盖的印章使用的是繁体字且模糊不清,故临柜人员认为该印章是过期的或虚假的,对查询行为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为保护储户利益,要求执行人员提供身份证和介绍信进一步证实查询行为的真实性并无不妥,不是拒不查询。2、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款系对自然人进行罚款或拘留的依据,不是对单位罚款的依据,该条款与决定书结果无因果关系,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查询通知书使用了过期或伪造的印章,查询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据此进行罚款,请求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法执罚字第77-1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向爱*、向天浪、向宏联与张*(又名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执行。2013年9月17日,会同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钟**、胡**向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沟信用社营业部工作人员杨**出示人民法院工作证、执行公务证、(2013)会法执字第77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张*(又名张**)在该社的存款情况。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沟信用社工作人员以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未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为由,拒绝协助查询,并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回执上注明:“缺少介绍信、身份证,不符合我社查询条件,故不予查询。”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沟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会法执罚字第77-1号罚款决定书,对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中**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办理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申请复议人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会同县人民法院出示人民法院工作证、执行公务证、(2013)会法执字第77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后,以缺少介绍信、身份证,不符合该社查询条件为由拒绝查询,该社的行为已构成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会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对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做出罚款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考虑向爱*、向天浪、向宏联与张*(又名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较小以及湘西自治州当地的经济水平,可酌情减少罚款金额。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法执罚字第77-1号罚款决定为:对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本复议决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怀中执复字第22号
  • 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靖县,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唐**,该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申请复议人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会法执罚字第77-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