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某某、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邀集被告人李**在醴陵市富里镇荷田水库附近先后盗得八辆摩托车。依次为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士摩托车(鉴定价值4746元),并销赃给龙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盗得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鉴定价值6285元),并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的姐姐李**(另案处理)。盗得被害人柳*的一辆黑色望江铃木牌女式摩托车(鉴定价值2150元),并销赃给吴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盗得被害人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男士摩托车(鉴定价值3150元),并通过李*(另案处理)销赃给刘*的同事,李*从中获利200元。盗得被害人李**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男士摩托车(鉴定价值2970元),并通过李*销赃给“姚*”(基本情况不详),李*从中获利600元。盗得被害人黄*的一辆银灰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鉴定价值6885元),并以25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瞿*(另案处理)。盗得被害人李**的一辆黑色豪爵天鹰牌摩托车(鉴定价值6800元),并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张*使用。盗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白色豪爵天鹰牌女式摩托车(鉴定价值5985元),并通过李**销赃给李**。上述每次盗窃均是由被告人李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李**负责望风,销赃后所得赃款除给予李*的好处费外由被告人李某某、李**二人均分。经醴陵**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八辆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3897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的八辆摩托车除李**被盗的摩托车尚未追回,其他七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2015年12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罚没6500元。2015年11月23日和24日,黄*某、张某某、柳*、曾某某、黄*各收到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款300元,李**收到被告人李*某家属赔款200元,上述六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认为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李**及其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好,积极退赃,系初犯,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社区矫正评估机构对被告人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资料、发票、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龙某某、刘*某、李**、李*、瞿*某、瞿甲某、易某某、黎某某、张*、林某某、刘*、施某某、李*、瞿*、李**等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柳*、黄*、李**、黄*、李**、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李**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时同步视听资料;5、搜查笔录四份、辨认笔录三份;6、醴价认鉴(2015)161、166、177、176、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邀集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较短期间内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未追回部分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本案中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了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邀集他人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好,积极退赃,系初犯,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281刑初110号
  •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 辩护人颜**,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优龙

  • 审判员谭跃进

  •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