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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谢*在被害人谭*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华丽市场B区3楼191号门面进货时,利用外套作掩护,趁谭*不备,将该门面地上的一件灰色的“素颜”皮草衣服及一件粉色的“素颜”棉衣放于自己的塑料袋内盗走,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13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谢*已按照鉴定价格对被害人谭*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对案笔录、照片、收条、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破案经过、传唤经过、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辩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谢*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203刑初78号
  •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罗*,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兴华

  • 书记员齐玲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