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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珍诉湖南**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根据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申请,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允许的实业投资、创业投资、房地产及其他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信息咨询),资产管理,资本运营,资产托管服务,企业管理及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原告提供两份证据:一份内容为:湖南**限公司被授予”湖南诚信企业”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主办单位为湖南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协会、湖南**促进会,指导单位为湖**宣传部、湖南**管理局,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另一份为湖南**限公司被授予”湖南诚信百强品牌”的牌匾纸质复印件,该牌匾标注主办单位及指导单位以及有效期与前一荣誉证书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对银石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违法颁发上述荣誉证书及牌匾,导致其利益受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湖南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协会、湖南**促进会系湖南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前者成立时间为1991年,后者成立时间为2005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申办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依据银石公司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对银石公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其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银石公司营业执照发放超越职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超越职权发放银石公司营业执照,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对银石公司营业执照的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授权指导下属两协会授予银石公司的”湖南诚信企业”、”湖南诚信百强品牌”的证、牌,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两证、牌的授予非被告的行政行为,亦非被告授权的下属机构授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证、牌的授予与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银石公司进行监管和查处、导致银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辞而别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系公司登记机关,被告依法核准银石公司经营范围、发放营业执照后,无权对依法登记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进行干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事项亦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原告根据上述理由要求被告在银石公司实缴资本6000万元中归还原告本息及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赔偿原告100万元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法证明被告对银石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是”请求判令被告丧失原则、滥用职权、违法失职、渎职、未履行法定职能职责,违法行政的侵权行为,依法赔偿损失100万”。可见,上诉人诉请的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但上诉人写的《给湖南**管理局的公开信》并非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的报告,而是属于投诉请求的性质。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公开信投诉行为属于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有请求复查、复核的专门救济途径。《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故**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虽然裁定理由值得商榷,但其结果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湘01行终65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不履行法定职责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2段118号。

  •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庞宁峰,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光辉

  • 审判员王真铮

  • 代理审判员刘璋

  • 书记员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