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青海金**有限公司与马**、马**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潘**、马**,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春峰、被告马**均是朋友关系。被告马**因资金紧张向被告马**借款,马**同意并按马**要求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30日向马**母亲韩**、妻弟钟**农行卡转账50万元和10万元。原**公司因资金紧张向马**借款,马**同意后两次转款共60万元,金**司于2012年12月22日向马**出具了借据(载明有两张转账小票)。2013年马**向马**索要借款,马**答应还款并声称金**司尚欠其借款60万元,可由金**司代为偿还借款,马**表示同意。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5日金**司接到马**将金**司所借的60万元借款转给马**的通知后,其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共将60万元转入马**帐户内,至此被告马**、马**与原**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均已清偿抵销完毕,出具的借据各自收回。2015年9月6日,金**司以马**不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将60万元转给被告马**,证明原**公司已接到被告马**的转款通知,对此金**司也不否认,但否认转入马**的60万元是其向马**所借的借款,金**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但金**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对金**司转给马**的60万元,是金**司代马**偿还马**的借款,即三方债权转让抵销的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故金**司未接到马**通知其向马**转款60万元以偿还其向马**的借款6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认定金**司法定代表人魏**已接到被告马**电话通知,要求其将所借马**的60万元借款转给马**的事实存在。综上,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公司向被告马**借款60万元,马**又向被告马**借款60万元,均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金**司接到马**电话并按电话要求向马**转款60万元,履行了偿还马**借款的义务,同时马**也向马**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至此三方债权债务清偿抵销完毕。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及利息7.3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青海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原告青海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对于上述判决,金**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借款6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尽管被上诉人马**提供了借据,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到60万元的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向被上诉人马**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的理由与”被上诉人马**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的理由自相矛盾,且免除了二被上诉人就彼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马**通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转款60万元以偿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借款6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马**提交的2012年12月22日由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借到60万元的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向被上诉人马**借款60万元和认定被上诉人马**向上诉人出借60万元并不矛盾。为证明马**向马**出借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既出示了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30日的两张转账小票,又有被上诉人马**的陈述和认可予以印证,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其在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的庭审中对两张转账小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予以认可的,现又无法提供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任何证据。况且被上诉人马**向被上诉人马**出借6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马**也是认可的,在债权债务人都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向马**出借60万元事实存在并无不妥。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关系的依据仅仅是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转款凭证上”马**的借款”的备注也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除此孤证而外,上诉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第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三方债权债务清偿抵销完毕,进而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占海答辩称,从未向上诉人借过钱款,相反,是上诉人向其借款60万元,有借据为证;本案涉案60万元是上诉人归还的借款,并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转账51万元。证明方向为上诉人向马*海借的60万元,通过该51万元的转款和另外9万元的现金支付,已经还清。被上诉人马全孝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工商银行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人是韩**并非被上诉人马*海,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将该60万元还清了。被上诉人马*海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借款。

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转款60万元,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三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向马**借款6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马**在一审中提供了上**鼎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金额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且2015年6月1日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借据只能证明马**和我公司有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替马**偿还马**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借款60万元”这一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而对此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对其向马**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均称”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马**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二审庭审中却又陈述该60万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了金额为51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事实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上诉人马**与马**之间是否存在60万元借款关系问题,因对该笔借款双方均予认可,并有被上诉人马**出示的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30日的两张银行转账小票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向马**出借60万元事实存在,依据充分,理由正当。上诉人认为马**与马**之间并不存在60万元的借款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向马**转款60万元,是由于马**向其借款后,应马**的要求转到马**的账户上的这一主张,因上诉人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上诉人向马**转款60万元之前,上诉人与马**之间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上诉人是在接到被上诉人马**的通知后,由其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分两次转到马**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根据这一事实,并综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借款60万元的事实,判决认定三当事人之间构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且三方债权债务清偿抵消完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马**收到的60万元,系被上诉人马**基于对上诉人金**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行使债权转让权利的合法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即非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损失,亦非无法律上的根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上诉人青海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02民终54号
  • 法院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金鼎佳苑。

  •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回族,生于1970年4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回族,生于1964年7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海

  • 审判员霍成伯

  • 审判员马秀英

  • 书记员冶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