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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与刘**、郭**、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郭**、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刘**及委托代理人褚**、郭**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5日6时30分许,郭**驾驶郭**所有的车牌号为青A61367“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沿秀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湟岸巷危5号电杆处时,与同方向刘**驾驶的“吉祥”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至两车受损及刘**受伤。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在青海**医院住院治疗17日,2015年12月28日经青海**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致刘**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20000元至22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此次事故致刘**三轮车受损严重至今不能修复。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青A61367“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分别为PDZA20146301T000018637和PDAT20146301T000019715,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再查明,刘**伤情,经青海**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4右侧横突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0元至22000元。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青A61367“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与同方向驾驶的刘**驾驶的“吉祥”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该事故至两车受损及刘**受伤。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其承包的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刘**主张的由郭**、郭**连带赔偿刘**医疗费27343.53元、误工费28902元、护理费144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33839.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7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购置费4500元、蔬菜损失1050元,共计254982.95元诉求过高,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应为89343.53元(已付62000元)、误工费按5个月计算4817(2015年职工平均月工资)*5=24085元、护理费75日2.5个月计算2167(医疗临床辅助服务人员2015年中等月收入)*2.5=5417.5元、交通费263.5元(两张票据的实际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75*70=5250元、残疾赔偿金133839.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7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购置费3000元、蔬菜损失1050元,合计:296345.95元,关于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郭**、郭**关于刘**三轮车现已修好,不同意按4500元赔付;后续治疗费应按青海**医院医生建议的15000元计算;对伤残鉴定不认可,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自费药品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郭**赔偿刘**医疗费89343.53元(已付62000元)、误工费24085元、护理费5417.5元、交通费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33839.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7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购置费3000元、蔬菜损失1050元,合计:296345.95元(已付62000元)。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以及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刘**户口系农村居民,其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审认定刘**误工损失过高,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收入进行给付。鉴定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承担。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定损,核定损失为2599元,且该车辆已经修好,再行诉求电动三轮车购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主张蔬菜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承担主体不明,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审直接判决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对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矛盾,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诉求要求改判第二项,而事实和理由部分则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都涉及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是正确的,刘**从2009年起就一起居住在西宁,并且一直从事个体经营,有居住证、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损失的计算,和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是一致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一审审理中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以及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宝强答辩称,对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我认可,法院怎么判决我怎么执行。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其父郭**的小型越野车与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郭**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法律对此要有明确规定,故一审判决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及郭**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主张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误,刘**户口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刘**在二审中提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居住证、两份租房协议证明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西宁市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其同意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主张刘**误工损失过高,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收入进行给付的上诉理由,双方对误工费按5个月计算均无异议,只是对依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刘**从事个体经营,其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用,对于刘**的收入状况不能确定,刘**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根据青海省人社厅《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相近的其他肉、蛋食品加工人员的高位价格2400元计算误工费,5个月为2400元×5﹦120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获得赔偿的范围内容中明确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刘**身体多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定损,核定损失为2599元,且该车辆已经修好,刘**再行诉求电动三轮车购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定损,核定损失为2599元,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处进行修理,郭**已支付2599元费用,并表示在7日内将修好的电动三轮车交给刘**,刘**亦表示同意。关于蔬菜损失1050元,刘**虽未提交证据,但郭**认可电动三轮车中确实有菜,故酌情支持500元为宜。本案中对于伤者刘**的伤残鉴定关系到残疾赔偿金额的确定,亦关系到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作为赔付主体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属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由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医疗费2734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17.5元、交通费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33839.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7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950元、蔬菜损失500元,合计221710.95;赔付郭**垫付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599元及医疗费62000元(已支付刘**),合计6459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刘**负担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01民终00448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

  • 负责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霞

  • 委托代理人褚志义,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才

  • 委托代理郭**(郭**之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纳敏

  • 审判员李娟

  • 审判员王鹏

  • 书记员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