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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河南大**限公司与青海华**责任公司、柴**、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上诉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上诉人柴红乐、原审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孔**、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柴红乐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孔**受柴红乐委托为大方公司在华**司场地进行安装工程,2013年12月5日孔**在安装过程中,从高处掉落,造成孔**受伤,住进西宁**民医院。经诊断为:“平放凹陷粉碎性骨折、额叶脑挫裂伤、左腿视神经损伤、左眼失明”,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孔**在西宁**民医院的住院费为38597.19元、检查费1835.97元。2013年12月29日孔**前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孔**在郑州**属医院的住院费为14389.42元、检查费27.60元。合计54850.18元。2014年4月18日经青**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孔**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7月29日孔**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北民廿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孔**、柴红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宁*三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大方公司、华**司、柴**、张*是否承担责任。1、华**司是否承担责任。大方公司与华**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大方公司为华**司安装起重机设备。柴**是受大方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张*委托进行起重机设备安装。孔**受柴**的邀请前往工地进行劳务活动,提供劳务方应为大方公司。华**司与孔**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华**司不应承担责任。2、柴**是否承担责任。孔**受柴**的邀请前往大方公司工地进行起重机设备安装,提供劳务方应为大方公司。柴**与孔**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柴**不应承担责任。3、张*是否承担责任。张*为大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孔**在大方公司工地进行起重机设备安装,张*与孔**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张*不应承担责任。4、大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孔**与大方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孔**受柴**的邀请前往大方公司工地进行起重机设备安装,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应为大方公司。故大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孔**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1、医疗费。孔**主张医疗费54849.58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孔**在西宁**民医院的住院费为38597.19元、检查费1835.97元。在郑州**属医院的住院费为14389.42元、检查费27.60元,合计54850.18元,孔**主张医疗费54849.58元,予以确认。2、陪护费。孔**主张护理费4373.3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孔**已提交西宁**民医院出具的一人护理22天证明,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认定护理费为2232元÷30×22=1636.80元。3、误工费。孔**主张误工费7158.54元。孔**系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西柳元村村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青海省2013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6169.39元,计算为6169.39÷365×134=2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9=780元。5、营养费。孔**主张营养费2870元。根据孔**的受伤程度,确认营养费为30×39=1170元。6、交通食宿费。孔**主张交通食宿费13192元。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根据其住院及转院的情况,确认交通费为306.5×2=613元。7、伤残赔偿金。孔**主张伤残赔偿金155992元。伤残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96.39元标准×伤残系数×赔偿年限。伤残赔偿金为6196.39×20年×0.4=49571.12元。8、精神抚慰金。孔**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已确认了孔**的伤残赔偿金,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088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孔**与大方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孔**受柴**的邀请前往大方公司工地进行起重机设备安装,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应为大方公司。故大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1、河南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医疗费54849.58元、陪护费1636.80元、误工费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食宿费613元、伤残赔偿金49571.12元,共计110884.50元;2、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6元,河南大**限公司承担2518元,孔**承担29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孔**、大方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孔**认为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间存在错误,应是44天原审计算为22天,原审认定的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使用标准也错误,孔**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村民,但其主要经济收入、生活居住消费皆来源于城市,故其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和时间错误,住院时间是41天而不是39天,标准是每日70元而不是20元。孔**因伤奔波于河南和青海之间,原审认定的交通费数额于法无据,明显太少。原审漏判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抚慰金驳回有违法律精神,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孔**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大方公司和华**司对本案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方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孔**诉称本案发生在2013年11月19日,但此时华**司正处于冬歇期,无起重设备施工,华**司工地也不具备施工条件,2012年1月中旬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大方公司人员也没有在此安装过起重设备。大方公司的起重设备还在生产中未出厂,故本案与大方公司无关,大方公司及其张*均不认识孔**,原判也确认柴**邀请孔**前往大方公司安装设备,但柴**既非大方公司员工也非大方公司授权人员,柴**的邀请与大方公司何干?王**的证言证明其仅是让柴**代其卸货并支付运输费用,故柴**无权代表大方公司委托人员施工,且起重设备属特种设备开工必须到当地技术监督局告知获得许可后方可安装,但当时尚未办理开工告知手续,不可能安装。孔**提供的证据比如光盘、照片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能作为证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孔**的诉讼请求。华**司对孔**的上诉认为原判判决华**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正确,孔**要求华**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正确。孔**的上诉不能成立。对大方公司的上诉,华**司认为因大方公司对华**司没有上诉请求,故大方公司应当认为华**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柴**对孔**的上诉认为,原判对孔**的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定较低,对精神抚慰金应适当支持,对大方公司的上诉认为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大方公司委托找到孔**施工,孔**受伤应由大方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张*陈述,虽然一审没有判令其承担责任,但大方公司与孔**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二审中孔**向本院提交其妻子闫小两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孔**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373.33元。大**司和张*质证认为其与孔**没有任何关系,对具体数字不予核对。华**司质证对闫小两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柴*乐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孔**还向本院提交证明及户口本,拟证明孔**有父母、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大**司和张*质证认为户口本是十年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公安机关及村委会的证明,无法反映抚养人的情况。华**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反应被扶养人情况。柴*乐质证无异议;大**司和张*向本院提交《省外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驻西宁施工作业许可验证备案表》一份,拟证明柴*乐提交的备案表是作废的,施工时必须持备案表去技术监督局办理告知开工手续,每一次安装手续都需要持表办理手续,柴*乐持废表无法办理开工手续,故其陈述虚假。柴*乐质证认为柴*乐的备案表是张*给的,是有效的,且与本案无关联。孔**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柴*乐陈述虚假。华**司质证认为其与大**司签订的是交钥匙工程,办理手续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华**司与大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大方公司给华**司提供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LH5t-22.5m型6台、LH3t-22.5m型6台、LH5t-19.5m型1台,提供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LD2t-6.7m型1台,提供电动葫芦半门式起重机MHB1t-9.3m型38台、MHB1t-8.2m型1台,提供防爆单梁悬挂起重机LXB2t-6m型2台,合同价款5586465元,合同价款中包含了设备全部设计、制作、运输、组装(含机械费用)、现场调试、试运行、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取证、滑线及附件的采买和安装、轨道及轨道附件的采购安装,税金,保险以及质保期内的售后现场服务等费用。2011年8月18日,大方公司还与青海聚能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大方公司给该公司提供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LH5t-22.5m型2台、LH3t-22.5m型4台、LH2t-22.5m型1台,合同价款1204493元,合同价款包含了设备全部设计、制作、运输、组装(含机械费用)、现场调试、试运行、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取证、滑线及附件的采买和安装、轨道及轨道附件的采购安装,税金,保险以及质保期内的售后现场服务等费用。2014年3月19日,大方公司向青海省**术监督局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告知在青海聚能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安装起重机10台,其中防爆单梁悬挂起重机LXB2t-6m型2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LD2t-6.7m型1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LH5t-22.5m型2台、LH3t-22.5m型4台、LH2t-22.5m型1台。大方公司防爆单梁悬挂起重机LXB2t-6m型2台的生产时间是2014年3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孔**与大方公司是否建立劳务关系,大方公司因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华**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孔**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孔**与大方公司是否建立劳务关系,大方公司因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大方公司是以其向质**监督局的告知书、部分产品的合格证,以及青海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抗辩本案事故发生时大方公司没有施工。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但是特种设备的告知不是行政许可,大方公司与华**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供的起重设备也并非全部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其向本院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告知的起重设备只是部分设备只有10台,同时大方公司也没有严格履行告知内容,告知的施工地点是青海聚能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但包括了应在华**司工地施工安装的起重设备。大方公司也没有向本院完整提交其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后所有起重设备的合格证,也没有提交所有起重设备及其轨道、轨道附件的货运清单,因此大方公司有关其给华**司供应的起重机2014年3月到货,3月19日办理告知书后才施工安装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孔**提交的本案事故发生一周后2013年12月12日夏都零距离的采访视频录像以及照片、调查笔录、结合孔**及其证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华**司工地,孔**是在该工地安装起重设备的轨道过程中致伤这一事实。对于柴**提交其与张*、王**之间的短信、邮件、汇款往来,来证明其受大方公司委托接受起重设备并安装的事实,大方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孔**是受柴**邀请前往华**司工地安装起重设备,而该处工地的起重机安装工程是由大方公司承接,故认定孔**与大方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判令大方公司作为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方公司关于孔**系柴**雇佣在其他工地受伤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根据华**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系交钥匙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大方公司安装设备期间,故原判认定华**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孔**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孔**的医疗费用发票核定医疗费54849.58元正确。孔**二审主张的护理天数是41天但其提交的护理证明为22天,提交的护理人员闫小两的工资证明在一审与二审中月工资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判依据本市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以护理天数22天确定的护理费163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起重机安装行业工作,具备相应资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上诉要求按照起重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按照城镇居民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判确定的误工费2264元及伤残赔偿金49571.12元予以确认。孔**上诉要求以每天70元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判以住院天数39天来确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天数正确,因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营养费1170元。孔**上诉要求判令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在一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二审中提交的户籍资料存在户号不一致的情形,且没有相应公安机关或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孔**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交通费数额过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为1500元;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身心建*受到伤害,给以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50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大方公司要求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对孔**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不当,但对其他诉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大**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孔**医疗费54849.58元、陪护费1636.80元、误工费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957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721.5元;

三、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河南大**限公司负担2568元,由孔**负担2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河南大**限公司负担。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退还本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01民终243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张令,该公司项目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责任公司。

  •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李延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张*,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敏芳

  • 审判员王有林

  • 审判员张薇

  • 书记员李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