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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春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春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春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仲春新醉酒后驾驶青B1899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乐化公路由乐都往曲坛方向行驶,在行至2km+400m处时,与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谈*甲相撞后驾车逃逸,行驶约120m处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青B89887号车发生碰撞,继续行驶中又和青AP5584号车再次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一起致谈*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仲春新当场抓获。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鉴定:仲春新血液中含有乙醇,血醇浓度为213.4mg/100mL。根据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通司监(2015)乐鉴字第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仲春新驾驶的青B-1899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74.6-80.7km/h。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仲春新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事故后逃逸,驶入路左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仲春新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仲春新亲属已向被害人谈某甲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谈某甲亲属对仲春新行为表示谅解;赔偿青B89887车主李*甲车辆修理费11000元;赔偿青AP5584车主乔*甲车辆修理费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4日14时16分,该局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转警,乐都**出所处一车将一老人撞死,请求处警。

2、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及刑事照片22张,证明事故地点第一现场位于乐化公路2km+400m,青B18999号肇事车撞倒行人后沿乐化公路逃逸向前行驶至第二现场2km+600m岗沟供销社处,急弯驶入中心实线东侧,分别和迎面驶来的青B89887号,青AP5584连续碰撞后,车辆爆胎被迫停驶在公路东侧边上。青B1899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第一现场刹车起点距离止点21.4m,距离死者谈某甲29.9m,第一现场距离第二现场曲线距离117.4m,青B1899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第一刹车止点到与第一辆青B89887号车相撞距离为96m,青B89887号车与青AP5584号车之间距离为13.2m,青AP5584号车距离青B18999号车12.7m,青B1899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刹车起点至终点距离为143.3m和事故方位、公路周边情况及三辆车受到损毁的状况。

3、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由乐**民医院医务人员采集提取青B18999车驾驶人员仲春新血液样本。

4、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70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仲春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13.4mg/100mL。

5、青海**鉴定所“恒通司监(2015)乐鉴字第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青B1899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牌号为青B1899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74.6-80.7km/h。

6、青海**鉴定所“恒通检字第20150093号”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青AP558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外表:前挡风玻璃碰破裂,前保险杠左角碰破损,左前翼子板、左前车门、前左减震器、前左悬架、前左三角臂碰变形,左前轮轮毂、左前轮胎碰破裂;转向系:左前悬架、左转向拉杆碰变形,左转向轴脱节;安全设施:左前照灯总成碰破坏(灯具完好)。

7、青海**鉴定所“恒通检字第20150094号”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青B89887号“吉利英伦”牌小型轿车,车外表:左侧前后车门、下门槛、左后翼子板碰变形,左后轮轮毂碰损坏;安全设施:左后视镜碰破损。

8、海东市**警察大队“乐*(交)认字(2015)第6321239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仲春新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驶入路左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仲春新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谈某甲、王*、乔*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9、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尸检字第3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照片4张),证实谈某甲系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10、证人乔**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14时左右,我驾驶青AP5584“丰田”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着我弟弟和儿子,沿着乐化公路从曲坛往乐都方向行驶在路面黄线的右侧。我前面有一辆“吉利”轿车行驶,我驾驶的车辆车速在20(公里时速)左右,到西岗转弯时,突然有一辆“奔驰”车飞一般的开了过来,因为速度太快收拾不住,“奔驰”车的左侧车身跟我前面“吉利”车的左面车身撞在一起,把“吉利”车撞得转了一个圈停在路上,没等我反应过来,“奔驰”车就向我冲了过来,该车左前保险杠和我的车左前车轮撞在一起,将我的车横向撞着移开了1米左右,随后他又向右侧打了方向后开车继续向前行驶了十米左右,因为左侧车胎爆胎了,而且安全气囊全部弹了出来,所以被迫停在了路边。几分钟后几个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奔驰”车的驾驶员从现场带到了派出所,随后交警就到了。

11、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14时许,我驾驶青B89887“吉利”牌小轿车,车内乘坐4个人,沿着乐化公路从曲坛方向往乐都方向行驶。行驶到西岗村转弯的时候,刚进入弯道,就发现一辆“奔驰”车咆哮着向我驶来,速度很快,发动机的声音很大,估计油门踩到底了,还没反应过来“奔驰”车撞到了我驾驶的车左侧,把车左侧从前到后全部撞坏了,我驾驶的车撞得掉过头横在了路上,他在撞了我驾驶的车之后又将我后面的一辆丰田车撞了,后来因为“奔驰”车的轮胎掉下来了,停在了丰田车的附近不动了,从派出所门口过来了几个人说这辆“奔驰”车在下面撞到了一个行人后跑了,然后我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把驾驶室员带回了派出所。

12、证人赵**的证言:我是死者谈某甲的儿子,同村的一个小伙子告诉我说我母亲让车给撞了,我到达现场时,母亲已经被送往医院,我就去了医院。

13、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上午,我在租住的仲**家的房子里与仲**、李**及其妻子一起喝酒,李**和仲**喝了啤酒,我喝了白酒,喝完之后仲**去了哪里不清楚。

14、证人李*乙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13时左右,我跟房东的孙子仲春新、我姑父王**及我妻子在我家里喝酒,仲春新提了两箱啤酒,我们三人喝了十三瓶瓶装啤酒和四瓶罐装啤酒,仲春新大概喝了四、五瓶。他来我家喝酒时没有开车,走的时候开的是他父亲的车,这辆车一直在后院停放。后我因为头疼睡着了,不知道睡了多久,妻子告诉我说仲春新在曲坛路口将人撞死了。

15、证人费某甲的证言:我是岗沟镇西岗村村民,我经营的小卖部在两个交通事故现场的中间位置。案发当天14时左右,我在小卖部里听到了一声巨响,接着发动机的轰鸣声从小卖部前面冲了过去,之后东面发生两声巨响估计又跟别的东西撞上了。我出门去看,发现小卖部西面80多米的地上头朝下爬着一个女人,东面的转弯处停着三辆撞坏了的小汽车,听路边的人说是一辆黑色奔驰车在撞倒人后往上跑的时候跟另外两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撞的人和被撞的车辆中间大概有200米,我们跑到附近的派出所告诉了民警,民警将驾驶员从他的车里抓获。

16、证人辛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我和我姐姐谈某甲一前一后沿着乐化公路最右侧由西向东向曲坛方向步行,走到曲坛路口往里大概300米的时候,我听到了“迸”的一声响,然后我的左侧胳膊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回头看见谈某甲在离我10来米的位置头部朝东,脸部朝下一动不动的趴着,当时旁边有很多人说出车祸了,让我别动谈某甲。

17、被告人仲春新亲属与赵**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赵**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谈某甲之子赵**与仲春新委托的仲**达成赔偿协议,赵**书面表示仲春新及其家人已一次性支付了其母谈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各项损失27万元整,希望对仲春新予以从轻处理。

18、被告人仲春新亲属与李*甲(系青B89887“吉利”牌机动车所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仲春新亲属与李*甲就仲春新交通事故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仲春新委托仲伟成一次性付款给李*甲11000元,事故中的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

19、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仲春新之父仲*甲与驾驶青AP5584司机乔**之女乔*乙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乔*乙承担青AP5584车辆修理费7000元,其余修理费由仲*甲承担(以4S店结算为凭)。

20、青海广**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青AP5584车辆修理费为75000元。

21、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11月20日,驾驶青AP5584司机乔**之女乔*乙收到仲春新之父仲*甲现金75000元。

22、被告人仲春新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4日12点左右,我和租住我家房子的三个租户在仲*乙大院里面喝了两扎雪花啤酒外加四瓶易拉罐啤酒,我喝了约五瓶啤酒。休息了大概十分钟,我就驾驶父亲的青B18999奔驰牌小轿车从宝福老年公寓来到滨河南路,沿着西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109线,在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坛路口往亲仁方向走去,打算去我亲仁的外祖母家。进入曲坛路口不远,与我驾驶的车辆同方向的道路南侧路边有一人在行走,我撞倒了这个人后因为太害怕就没有停车,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当时只想着逃离现场,没想过去什么地方。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我驾驶车辆行驶了两百米时在超车时发生了第二次事故,与两辆小轿车在道路中心线左侧发生了碰撞。事发路段是上坡路面,视线良好,无障碍物,路面情况我没注意。后我就停了下来,城南派出所民警将我控制后交给交警队,交警带我去抽取了血样本。车是我祖父仲*乙的,现在是我父亲在开,钥匙在我家里放着,我有C1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仲春新醉酒后驶驾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继续行驶中又连续碰撞,造成一起致谈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仲春新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春新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但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是逃逸,是过失的辩解与法律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仲春新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仲春新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仲春新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上诉人仲春新的犯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准致量刑过重。同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庭审中未就拟变更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释明,未能保障上诉人仲春新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建议二审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在一审庭审中就拟变更罪名组织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5年7月14日14时许,上诉人仲春新酒后驾驶青B1899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乐化公路由乐都往曲坛方向行驶至2km+400m处时,将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谈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驶入路左侧,约12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青B89887号车、青AP5584号车连续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谈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闻讯将仲春新当场抓获,经鉴定仲春新血液中含有乙醇,血醇浓度为213.4mg/100mL;青B1899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74.6-80.7km/h和乐都**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仲春新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案发后仲春新亲属已向被害人谈某甲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谈某甲亲属对仲春新行为表示谅解;赔偿青B89887、青AP5584车辆损失计8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许**有关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仲春新醉酒(血醇浓度为213.4mg/100mL)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明知撞倒同向行人任然不停车,驾车逃逸时又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两辆车发生连续撞击,直至所驾驶的车辆轮胎被撞掉后无法行驶被迫停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据此,上诉人仲春新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最低刑期十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仲春新及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许**提出原审法院未就拟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明确告知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未能保障上诉人仲春新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证实,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及量刑事实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本案定性应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法律适用问题,组织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原公诉机关和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上诉人仲春新的犯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进行释明,并在庭审时组织控辩双方围绕上诉人仲春新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后作出了与指控罪名不一的有罪判决,原判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条文时漏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条款,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春新醉酒后驶驾车辆超速行驶,撞倒行人后驾车逃逸,继续行驶中驶入路左连续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2刑终18号
  • 法院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春新,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青海省格尔木市。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

  • 辩护人许**,青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新

  • 审判员马明霆

  • 审判员马晓辉

  • 书记员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