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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6)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贺某某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联邦通讯手机店内购买手机时趁售货员不备将该店内的一部VIVOX6D手机盗走。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共价认字(2016)09号关于对VIVOX6D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VIVOX6D手机价值为2373.10元。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已于2016年3月9日将该部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更某某某。该手机店老板苗*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4、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缴纳罚金。5、被告人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更某某某的陈述;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及发还清单;笔录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2373.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在2015年3月8日公安机关对其拘留时,被盗VIVOX6D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非是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被害人苗*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已予以谅解,故也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2521刑初34号
  •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青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强

  • 书记员夏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