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一审庭审笔录、二审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发现在张彭*与张**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涉诉工程地下室工程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但在发包方与张彭*结算工程款时按每平方米600元进行结算,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应向原告释明,由原告申请将发包方列为本案当事人而未列,属漏列当事人。另,一审法院将涉诉工程定为分包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6.27元,退还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青山,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琳,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万祥
审判员乜佳
代理审判员才让措
书记员谭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