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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任**与任**、刘**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任**因与被上诉人任**、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任**、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任斌兴,刘**次子任启*驾驶车辆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双拥路与长江路交汇路口行驶时与尧**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任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尧**与任启*长女任**在德令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尧**向任**赔付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医疗费3725.87元,交通费15000元,赡养费87464.45元,以上四项连同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计580000元,另赔付丧葬费30000元,共计610000元。并于《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将610000元给付魏**、任**,因魏**、任**未将87464.45元赡养费转付给任启*父母任斌兴、刘**,故任斌兴、刘**诉至法院,要求给付87464.45元赡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小*与尧洪军在德令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各项赔偿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误将“赡养费”写为“赔养费”已由德令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盖章更正,该协议合法有效,赔偿款中所载明的赡养费87464.45元应由魏**、任小*给付任启伟父母任**、刘**,故对任**、刘**要求魏**、任小*给付赡养费8746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魏**、任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尧洪军赔付的赡养费87464.45元给付任**、刘**。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魏**、任小*承担。

上诉人诉称

魏**、任**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付任**父母赡养费87464.45元是基于错误的协议内容,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赔偿协议书》擅自将“赔养费”改为“赡养费”,一审法院对协议瑕疵没有进行必要的甄别,草率认定,造成判决错误。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没有按法律规定由调解人签名确认;对产生歧义的“赔养费”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条件下,随意改动,对校对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核实;调解员不签字逃避责任的擅断行为造成了新的纠纷。在调解员没有签字确认、校对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确认有效错误。《赔偿协议书》没有签名、当事人签名不全、内容有误,无法排除一方造假。也无法确认是笔误。“赔养费”中的87464.45元,是由赡养费、财产损失及魏**精神损失费组成,并非“赡养费”一项。赡养费以三个儿子分担进行的计算,实际上老人有七个子女,造成赡养费计算错误。调解协议自签名、盖章后生效,协议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协议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同意返还任*兴,刘**赡养费41144.25元。

任*兴,刘**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作了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任启*驾驶车辆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双拥路与长江路交汇路口行驶时与尧**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任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16日,尧**与任启*女儿任小*经德令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尧**赔偿任启*医疗费3725.87元、丧葬费28902元(已付30000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交通费15000元、赡养费87464.45元,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计580000元。协议签订前后尧**共计给付魏**、任小*610000元,后魏**、任小*与任**、刘**就赡养费的给付产生纠纷,任**、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魏**、任小*给付赡养费87464.45元。

另查明,任启*与魏**生有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任**,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二女儿任小芸,1992年6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赔偿协议书》系尧**与任**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虽误将“赡养费”书写为“赔养费”,但已由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纠正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魏**、任**关于《赔偿协议书》内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赔偿协议书》记载的赡养费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任启*的女儿任**、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任启*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负有扶养义务的只有任启*的父亲任*兴和母亲刘**,任*兴、刘**作为被扶养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赔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赡养费87464.45元为赔偿任*兴,刘**的扶养费用。魏**、任**虽上诉称《赔偿协议书》存在瑕疵,但其已依据《赔偿协议书》实际取得了各项赔偿款共计61万元,应将其中的赡养费87464.45元给付任*兴、刘**。《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尧**赔偿任启*医疗费3725.87元、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交通费15000元、赡养费87464.45元,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计580000元。已对赡养费87464.45元与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单独列明,魏**、任**关于赡养费87464.45元中包含了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魏**、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01民终502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有萍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

  •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斌兴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花

  •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启贵(系任斌兴、刘文花长子)

  •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启旺(系任斌兴、刘文花三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娟审判员李宏宁审判员付元泰

  • 书记员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