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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刘*、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5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刘*、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刘*、周*,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周*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晚,被害人胡**应被告人胡**、刘*之约来到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北路洪客隆广场谈事。因意见不一致,被告人周*、胡**、刘*伙同黄*甲、曾*、黄*、袁*、胡**、黄*乙等二十余人持刀对被害人裴*、胡**等人进行追砍。次日,刘*拿了1500元钱给曾*,用于支付请人打架的费用。经鉴定,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的损伤程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刘*、周**同他人持刀在公共场所追砍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胡**、刘*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胡**、刘*、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周*以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1、刘*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刘*具有坦白、立功的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刘*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晚,被害人胡*乙应上诉人胡*甲、刘*之约来到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北路洪客隆广场谈事。胡*甲事先叫了黄**、曾*(均另案处理)过去。当晚,曾*叫了上诉人周*,黄**打电话叫黄*、袁*(均另案处理)各带些人并带刀到洪客隆商业街二楼。黄*叫了胡*丙、黄*乙及余*(均另案处理),袁*叫了“矮子”、“七彩”(均在逃),先后赶到洪客隆商业街二楼,黄**拿出蔑刀分发给在场的人。胡*乙将胡*甲找其谈事的情况告诉了合伙人习*,习*叫了被害人裴*及晏*等几个人坐在洪客隆对面的银泰广场。当晚9时许,胡*甲与胡*乙在洪客隆广场见面后,因意见不一致,胡*甲当即叫周*及黄**、曾*、黄*、袁*、胡*丙、黄*乙等二十余人持刀对胡*乙进行追砍。刘*后又对周*及黄**等人讲坐在洪客隆对面银泰广场的裴*、习*等人是胡*乙的同伙。随后,周*及黄**等人又对裴*等人进行追砍。经鉴定,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乙的损伤程为轻微伤。次日,刘*拿了1500元钱给曾*,用于支付请人打架的费用。

2015年8月25日,胡*甲在胜利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在胡*甲的协助下,抓获刘*。同日,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裴*、胡**的陈述,证人习*、晏*、余*、曾*、黄*、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胡**、刘*、周*亦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的辩护人提出的刘*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在本案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刘*具有的坦白、立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且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刘*、周**同他人持刀在公共场所追砍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胡**、刘*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胡**、刘*、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胡**、刘*、周*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周*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认定胡**、刘*、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胡**、周*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刑终44号
  • 法院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 辩护人廖**,江西**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小明

  • 审判员徐三庆

  • 代理审判员谢卫兵

  • 书记员万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