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严**与江西建安**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安**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严**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严**以江西建**限公司股东郑**、林**于2013年12月24日违规召开股东会将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等事项为由,于2014年3月向该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要求撤销江西建**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一审于2014年8月30日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严**于是提起上诉,二审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江西建**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决议才正式生效,以上有该院(2014)乐民初字第33号及抚州**民法院(2014)抚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另江西建**限公司股东暨清算组成员郑**、林**向该院提交2015年5月所做清算表二份,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江西建**限公司并未故意拖延清算,而是一直在进行诉讼中,诉讼经二审终审后,立即进行了清算,并形成了清算结论,且严**未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六条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严**对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预收申请费人民币7800元,退回严**。

上诉人诉称

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清算组的组成不合法。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列为清算组成员,反而将不是股东的易**列为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2、整个清算过程未让上诉人参与,亦未告知上诉人清算进展情况。3、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账册、重要文件等证据材料对其制作的两份清算表进行相互印证,上诉人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可其已清算完毕。就算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行为,但却存在违法清算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进行强制清算。

被上诉人辩称

江西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公司作出的决定不支持。公司清算账目我们都有提交给法院原件,不存在虚假账目。如果上诉人愿意承担第三者清算的费用,我们愿意聘请第三者来清算。我们叫上诉人来清算,他不来,我们公司其余股东才决定和公司财务人员一起组成清算组,公司清算过程中也及时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建**限公司股东郑**、林**在严**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郑**、林**、易**等。严**已另案起诉,请求撤销江西建**限公司的2013年12月24日股东会决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认定江西建**限公司、股东郑**及林**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前依法通知严**参加,严**拒不参加等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严**自行放弃行使股东权利。故严**关于江西建**限公司未将其列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的组成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江西建**限公司在诉讼结束后进行了清算,并形成清算结论。严**虽对清算组的清算行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西建**限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情形。原审裁定驳回严**对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抚民二终字第91号
  • 法院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严文周。

  • 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江西建**限公司,住所地乐安县招携镇肖坊村。

  •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新民

  • 审判员彭珺

  • 代理审判员范宣

  •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