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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被**某某、辩护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九江市庐山区莱茵美郡小区,采取攀爬围墙方式进入负一楼院内,推开院内推拉门进入室内。四处翻找财物未果后,将放置在一卧室床头柜上的一瓶井冈山牌红米酒打开并喝了几口,又将该酒置于阳台墙边待离开时取走,后返回该卧室睡觉。次日7时40分许被房主李某某发现并报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402刑初51号
  •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叶**,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曦

  • 书记员郭绵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