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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司留守处与新余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总公司留守处(下称原告)与被告新**资有限公司(下称公用事业投资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贷款需要经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许可,向原告借用房屋及土地权属证用于办理其银行贷款抵押登记。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及向新余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用于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期恨为二年。2012年4月12日被告再次承诺延长期限二年。现被告承诺期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前述房屋土地所有权属证书原件,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余房权证字第03033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国有土地使权证原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余**总公司改制后,新**设局于2008年3月26日成立新余**总公司留守处(本案原告)。留守处职责中的第2条为:“2、负责原企业剩余资产的管理及处理债权债务;”2010年11月12日公用事业投资公司向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承诺书》,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交行贷款300万元,需用新余**总公司办公大楼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期限为二年,不作他用。2010年11月30日,公用事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余房权证区字第030339号)房屋所有权证、(余**(2004)字第4399号)房屋土地证。2012年4月12日,公用事业投资公司再次向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承诺书》,要求用上述所有权证融资抵押贷款2年。

另,2010年11月29日新余市**理委员会作出余*资字(2010)73号《关于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办公大楼资产划拨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新余市**理委员会已同意将新余**总公司位于团结西路16号一幢9层办公楼(建筑面积3712㎡)及其占用的土地(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区字第030339号)划拨给公用事业投资公司。2010年12月2日团结西路16号办公楼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新余市**有限公司,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77412号;土地所用权人转移登记为:新余市**有限公司,证号为:余*用(2010)第7290号。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公用事业投资公司去函,要求返还(余房权证区字第030339号)房屋所有权证、(余**(2004)字第4399号)房屋土地证。2014年12月15日,公用事业投资公司向新余市**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划转**公司办公楼产权的请示》函,请示将土地所用权证(余**2010第7290号)及房产证(城南字第S0277412号)归还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此后,公用事业投资公司未能将新余市**司办公楼所属的房产证、土地证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新余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属国有企业。2010年11月29日新余市**理委员会作出余国资字(2010)73号《关于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办公大楼资产划拨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将其办公楼划拨给了公用事业投资公司,房产证、土地所用权证办到了公用事业投资公司名下。新余市**理委员会是市政府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决定调整、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系行政行为,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余**总公司留守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新余**总公司留守处已交纳,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民初字第03275号
  •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余**总公司留守处。

  • 法定代表人何**,任留守处主任。

  • 委托代理人何诚,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新**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清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忠

  • 书记员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