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扶*骑自行车沿公路由崇义县金坑乡前往崇义县城,途经崇义县过埠镇长庆村一转弯上坡路段时,与被害人赖*j驾驶的轿车相汇,因轿车开远光灯影响了扶*的视线,双方遂停车,后扶*扶着自行车从该轿车旁路过时用手拍打了该轿车,赖*遂下车与扶*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上。期间,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赖*胸背部刺伤,后被他人劝开,曾某随即打电话报警,赖*被赖**等人驾车送往医院救治,扶*则在现场。公安民警到现场经调查询问,发现扶*有使用刀具伤害他人的行为。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扶*交待了其使用折叠刀将赖*刺伤的事实。经鉴定,赖*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赖*对扶*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扶某于2016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折叠刀一把,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曾某、吴*、张*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扶*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往处理,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以上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725刑初42号
  •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扶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邹**,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詹静娴

  • 代理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