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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赣0203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李**辩护人江西**事务所律师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景德镇市浙江路冰雨网吧捡到一串钥匙(三把钥匙和一个摩托车遥控器)后离开,在网吧楼下按遥控器,试图找到相应的车辆,随后在浙江路“回家吃饭”酒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蓝相间的摩托车在响,遂趁人不注意将该摩托车骑走,骑至黄泥头桥下将车内衣服(内有200元现金)等物件丢弃。当天20时许,李**因事又骑车返回浙江路冰雨网吧上网。第二日(9月28日)凌晨,李**被失主刘**等人找到,并扭送至太白园派出所。被盗车辆在冰雨网吧后门楼梯旁被找到,丢弃的衣服被提取。经景德镇市珠山**证中心对赃物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李**盗取的摩托车及车上衣物价值330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一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刘**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销货凭证,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提出:1、其只是骑了一下摩托车,没有占有该车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2、在失主找到其时,其便将摩托车归还了失主,故即便构成盗窃罪,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3、其已将摩托车归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李**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只是骑了一下摩托车,没有占有该车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在失主找到李**时,其便将摩托车归还给了失主,故即便构成盗窃罪,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李**已将摩托车归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交代其主观上想占有该摩托车。其在拾得摩托车钥匙后,找到该车并骑离现场,后又将车内衣物丢弃,即客观上已实际占有、控制该车。故其事后虽然在将车子骑回原网吧上网时,被失主发现并将车子退还给了失主,但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认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李**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赃物,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2刑终41号
  • 法院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汉,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 辩护人江**,江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哲甫

  • 代理审判员周寿林

  • 代理审判员杨颖

  • 书记员刘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