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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案件描述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兴检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请求对被申请人黄*甲强制医疗。被申请人黄*甲的法定代理人黄*乙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2011年8月9日8时许,涉案精神病人黄*甲尾随挑谷子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至兴文县五星乡大同村九组黄*庚家附近岔路口小路上时,突然将手中的锄头打向毫无防备的王某某头部、脚部,至使其当场死亡。涉案精神病人经鉴定无受审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申请机关认为,黄*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黄*乙对申请机关的请求无异议。

诉讼代理人雷*对申请机关的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8时许,被申请人黄*甲尾随挑谷子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至兴文县五星乡大同村九组黄*庚家附近岔路口小路上时,突然将手中的锄头打向毫无防备的王某某头部、脚部,至使其当场死亡。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黄*甲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发病期,无受审能力。经泸州**鉴定中心对黄*甲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黄*甲对本案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7日受理被害人丈夫李*乙报案后,即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王某某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9日死亡。

3、抓获说明,证明被申请人黄*甲于2014年10月21日,在兴文县五星乡大同村九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回复函,证明黄*甲在鉴定时,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仍有明显的幻觉、妄想、思维障碍,不能认识自己目前面临的起诉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不能认识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不能与辩护人有效的配合完成辩护故无受审能力。

4、户籍资料,证明被申请人黄*甲出生于1954年5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实,2014年9月,他们修村路施工到黄*甲门口时,黄*甲强行要他们给其挖一条沟,遭到他们拒绝后,黄*甲便说王某某都被挖得死,还挖不死你呀。大概在三年前村上李*乙的老婆王某某确实死了,王某某死后后脑勺上有一个洞,脑水都流出来了的,当时认为是摔死的。

2、证人高*甲证实,三年前打谷子那段时间,上午八、九点钟的时候,她去买打谷机的拉*回家的路上,看见黄*甲红脸失色的拿了一把锄头站在黄*甲自家的敞坝边路旁,朝着李*乙家打谷子的方向望,她招呼了黄*甲一声,黄没有答应,因平时人些喊黄*甲黄疯子,她觉得不对劲,在径直往自家屋头走的途中,看见一个人趴在地上,头上都是血,她赶快回家。一会儿人多了,才听说死的是王某某。她与王某某的是邻居关系,也没有听说过黄*甲与王某某家有矛盾。

3、证人黄*丙证实,2014年10月份,李*乙到家中问他知道王某某是怎么死的不,他告诉李*乙,2011年农历7月初10那天早上八点左右,他在家门口洗衣衣服,因他家位置高,看得到李*乙一家在小地名大白刀的位置打谷子,王某某挑了一挑谷子从马路上往家走,黄*甲拿了一把锄头在后面跟着走。到了岔路那里,黄*甲就用锄头跟王某某头部打去,王某某就趴下了,黄*甲又打了王某某的脚弯子一下,王某某就没有动了。黄*甲还摸了一下王某某的鼻子。这时一个四、五十岁卖馒头的骑摩托车路过那里,调身就开始吼,这时人些才跑拢去。黄*甲就溜回家去了。当时李*乙认为是摔死的,就把王某某埋了。因为怕黄*甲打他,就一直没有对人说,直到李*乙找到他问这个事,他才告诉了李*乙。

4、证人张某某证实,他现任五星**主任,黄*甲因为把老婆向前碧打跑了,两个女儿也都外出打工,并且多年没有回家了。村上人背后喊黄*甲“黄疯子”,黄*甲应该是间歇性的疯,这几年要比前些年疯点。人些不敢当面喊,因为黄*甲身材高大,人些一般都不惹他。发疯时乱说胡话,骂人,还没有发现黄*甲打过人。

5、证人李*甲证实,王某某死后,是她和陈某某给王某某穿的老衣,在穿老衣时,她看见王某某左脚镙丝米有一条口,右脚镙丝米上来点也有一条口,伤口都是竖形的,都没有血迹。她没有看头部,只瞟了一下胫子和胸部都有血。后来听别人说王某某是黄*甲打死的,她也没有多问,她只晓得黄*甲是疯的,把老婆都打跑了,随后两个女儿也出去了。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农历7月不是初九就是初十,早上八点过钟*某庚家附近的三叉路那里就闹起了,她跑过去时都有八、九个人在那里了。她看见王某某趴在地上,头上全是血,后脑有个洞,脑水都流出来了,扁担压在颈子上,箩筐在两傍,谷子洒了点出来两只手也趴在地上。她去抬了下王某某的脑袋,看有气没得,当时就没得气了。她用手把脑水给王某某覆进洞里去,又在傍边捡到两砣小脑骨和脑水,她都给王某某装进去了。之后是她和李*甲给王某某穿的衣服,王某某上身全是血,她把王某某的上半身擦干净,李*甲把王某某的下半身擦干净,才发现王某某的左腿镙丝米上有条口子,右腿脚颈子处有条口子。她们把衣服给王某某穿好后,李*乙看了期程后就埋了。当时人些说是摔死的,她看不像,那个地方摔不了那么凶。黄*甲人些喊黄二疯子,老婆被打跑了,两个女儿也外出了,黄*甲喜欢骂团转四邻。

7、证人黄**证实,黄*甲在二十五、六年以前就疯了,把妻子女儿都打跑了。黄*甲平时凶神恶煞的,没有人敢惹。黄*甲也不喜欢和别人交往,只是一个人疑神疑鬼、自言自语的。

8、证人高*乙证实,三年前打谷子的一天早上八、九点钟的样子,她在家门口梳头,卖北方馒头的路过时她还卖买了几个馒头。一会儿,卖馒头的又回来用普通话对她说,前面死了一个人。她跟过去看到死的是王某某。当时王某某面部朝下,双手往后背起,头部后边是爆开了的。她将李*乙喊过来时,王某某都没有气了。后来以为是摔死的,就没人过问了。前几天听说王某某是被黄*甲打死的。黄*甲的脑壳不正常,没有人敢惹,动不动就喊打喊杀的。

9、证人黄*戊证实,黄*甲是他亲二哥,是一个疯子,老婆、女儿都被打跑十几年了,现在一个人居住。刚开始时到处跑,到处唱,不回家。这几年在家里唱、跳,但不乱跑。随时无故乱骂人,脑壳不清醒。

10、证人黄*已证实,王某某死的那天是2011年农历七月初十,是她的生日。那天早上九点左右,她在家门口场坝里哈包谷,突然看见黄*甲在她家出来三叉路那里拿起锄头打一个人,那人就趴在地上,傍边还有箩筐。当时没有看清地上趴的是那个,后来才晓得是王某某。具体打的部位没有看清楚,打了几下也记不得了。黄*甲人些喊黄二疯子,她喊黄伯伯。

11、证人余某某证实,黄*甲精神不正常有二、三十年时间了,王某某死的时候,黄*甲都是疯疯癫癫的。

12、证人高*丙证实,黄**的精神状况平时给她们差不多,但只要一喝酒就跟疯子一样。

13、证人郭某某证实,黄*甲这个人平时人些喊黄疯子,有二、三十年了,没听说要骂人、打人,黄*甲的老婆、女儿都被打跑出去了。

14、证人高某丁证实,黄*甲平时人些喊黄二疯子,老婆、女儿都被打跑了。

(三)辨认笔录

经黄*丙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黄*甲就是用锄头将王某某打倒在地死亡的人。

(四)被申请人供述与辩解

被申请人黄*甲供述,二、三年前的一个早上,当时是夏天打谷子的时候。他拿了一把锄头和买菜用的提兜准备下地做活,就看见王某某挑着谷子经过他门前往家走,他就急燥起来,电耳里李*丙(音)就给他说,他的二女黄**在王某某家躲起在,喊他打王某某几下。然后他就跟在王某某后头到了黄*丙家附近叉叉路那里,李*丙又迷他,喊他打王某某,他就双手拿起锄把,用力从侧面给王某某后脑部打过去,打了一个洞,血流出来了。打的几下记不起了,打了之后王某某就趴在地上了。后边又打没有记不得了。然后电耳就喊他走了,他就拿起锄头回家了。后边人些越来越多,就把王*抬走了,后边人些就把王某某埋了,那天他晓得。后边电耳给他说王某某被医活了。后边他一直没有看见过王某某。他错打王某某了,他有点后悔,他没有给王某某吵过嘴。李*丙是用电耳给他说话的人,他都不认识。电耳就是像电话那种声音,他一听到就急燥。

(五)鉴定资料

1、开棺验尸照片,证明对死亡后土葬的被害人王某某开棺验尸,并提取相关检材的情况。

2、川公宜兴(尸)鉴(法)字(2014)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应系头部被钝性物体暴力损伤致颅脑毁损而死亡。对此鉴定结论,受害人丈夫李*乙及被申请人黄*甲均未提出异议。

3、中正泰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8号《对黄*甲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黄*甲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发病期,无受审能力。被申请人黄*甲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被害人丈夫李*乙拒绝签字。

4、泸医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015号《黄*甲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申请人黄*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属于发病期。(2)被申请人黄*甲对本案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黄*甲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被害人丈夫李*乙拒绝签字。

(六)现场资料

被申请人黄*甲打死王某某现场,位于兴文县五星乡大同村九组,小地名:大白刀;中心现场位于黄*丙房屋东北侧乡村公路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受审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申请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黄*甲实行强制医疗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黄*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刑特医字第1号
  •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机关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 被申请人黄*甲,男,出生于1954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被申请人黄某甲侄子,男,出生于1992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

  • 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仲康

  • 审判员徐波

  • 审判员李剑

  • 书记员艾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