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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遂于2015年12月11日中止简易程序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其间,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4月1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唐*采用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某位于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晨光城市花园C区4栋2单元8号家中,盗走一瓶”飞天茅台”酒。

2.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采用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舒某某位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水岸蓝苑21栋2单元4楼4号家中,盗走两个花瓶,花瓶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3.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唐*采用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傅某某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豆芽湾社区21组4栋2单元附1号家中,盗走一块”卡西欧”牌手表和港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卡西欧”牌手表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卡西欧”牌手表现已发还被害人。

4.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采用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某位于自贡市贡井区和平路9组18栋3单元10号家中,盗走一台42寸海信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30元。被盗电视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5.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采用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兰某某位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金碧城陶然亭6栋1单元3楼2号家中,被告人林*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唐*盗走被害人兰某某一瓶”五粮尊”白酒、一瓶”金**”白酒、一瓶”月谷”红酒和一台银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

6.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采用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徐*位于自贡市贡井区贡兴路2栋1单元3楼8号家中,被告人林*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唐*盗走被害人徐*一部”佳能”60D相机、一部”万得福”电子再生吸湿卡、一部WD移动硬盘、一部”伏**”充电宝和人民币900余元。经鉴定,被盗”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WD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408元。被盗”佳能”60D相机、”万得福”电子再生吸湿卡、WD移动硬盘、”伏**”充电宝现已发还被害人。

7.2015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采用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某位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光连巷60号附3号5楼1号家中,被告人林*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唐*盗走被害人冯某某一串乌木手链。被盗手链现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038元,港币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唐*和林*共同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908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举报他人多起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核查,均未查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被告人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图片、照片、情况说明及抓获说明等,被害人邹某某、傅某某、舒某某、兰*、潘某某、冯某某、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贡市**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被告人林*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因均未查证属实,立功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林*在本案中应作为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唐*、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三、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贡井刑初字第134号
  •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 被告人林*,女,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 辩护人蒋**,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勇

  • 人民陪审员钟俊

  • 人民陪审员邱惠明

  • 书记员曹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