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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梁*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辉诉被告梁*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3年12月生育长女邓**、1995年3月生育次子邓*。婚后,被告的性格发生变化,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应有之责,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不断给被告改过的机会。2012年2月被告抛下家庭,独自外出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及被告家人都曾积极寻找,均不见其下落,现原告不得不起诉法院解除这已破裂的婚姻。

原告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

2、琅琊镇政府及瑯庙**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婚生子女情况及被告自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3、瑯庙村村民邓某某、刘**、邓**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已多年未归的事实;

4、由渠**管局出具的个人房屋登记记录表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渠县望溪乡街道购买房屋一套。

被告梁*祝未辩答,其父亲梁**、母亲肖**代其向法院提交了以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为房屋共有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渠房权证渠县字第201002872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渠县国用(2011)第0162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在渠县望溪乡街道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梁**、母亲肖**及望溪村村民刘**进行了调查,三人均证实了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原、被告生育一女邓**、1995年3月生育一子邓*,后双方在渠县望溪乡街道购买房屋一套。同时还证明自2012年初被告随原告外出务工后至今已有两、三年未有音讯,家人也无法与其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身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此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与本院调查得知的情形相印证,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已逾2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与被告父母代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渠县望溪乡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生育长女邓**,1995年3月生育次子邓*。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渠县望溪街道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于2010年5月24日、2011年1月24日相继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渠房权证渠县字第201002872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渠县国用(2011)第0162号)。另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后,被告就离开原告至今与家人未有联系,在此期间,原告及被告家人都曾积极寻找,均无法得知其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在渠县望溪乡购买的共有房产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父母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关系属于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渠县望溪街道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对原、被告在渠县望溪街道共同购买的房产,原告庭审中明确向本院提出,要求在本案中对此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并且被告父母也同意这个意见,同时,因被告下落不明,对被告是主张房屋所有权还是其他分割方式无法确认,为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提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在渠县望溪街道共同购买的房产的要求予以准许,该财产可在被告出现后由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许原告邓**与被告梁*祝离婚;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达渠民初字第1400号
  •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7日。

  • 委托代理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梁*祝,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2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倩

  • 人民陪审员李秋容

  • 人民陪审员刘兆渠

  • 书记员郑笑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