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坚
书记员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