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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华泰财**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论文与被告陈*、被告张**、被告华泰财**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邬**、被告华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论文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谭论文驾驶川A***H2“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阳光森林路由新犀路往成彭路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车行至金亿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陈*驾驶川A465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原告谭论文所驾车右侧与被告陈*所驾车右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发生了致原告谭论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谭论文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中原告谭论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谭论文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要求重新划定责任。因本案被告陈*驾驶车辆川A465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谭论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77723元,并要求按照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谭论文;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该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的赔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原告谭论文医疗费7839.7元及其它他费用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垫付了川A***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8050元,为方便一并处理,同意川A***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被告陈*系借用被告张**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的赔偿金额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陈*自愿承担,与被告张**无关。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垫付了原告谭论文的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理赔金额中,医疗费金额认可13091元,但应按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天,天数认可85天;护理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25天;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川A495H2“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损定损金额为3000元,川A***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定损金额为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谭论文驾驶川A***H2“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阳光森林路由新犀路往成彭路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车行至金亿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陈*驾驶川A465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原告谭论文所驾车右侧与被告陈*所驾车右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谭论文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3091元,其中原告谭论文垫付1251.3元,被告陈*垫付7839.7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垫付4000元。被告陈*另给付原告谭论文现金500元。川A***H2“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维修费为3000元,川A465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车损定损金额为6200元。2015年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中原告谭论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谭论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谭论文的母亲赵**,现年87周岁,赵**共育有包括原告谭论文在内的三个子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新都区新晨峰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川A***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被告陈**借用被告张**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的赔偿金额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陈*自愿承担。川A495H2“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川A***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谭论文以与被告陈*、被告张**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谭论文提供的双方身份证信息、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新都**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票据一组、新都区新晨峰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修车费票据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被告陈*提交的修车费票据一组、收条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谭论文要求被告陈*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谭论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为被告陈*所驾车辆川A***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表示自愿按比例承担本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谭论文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谭论文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谭论文的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其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本院结合原告谭论文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工资3247元/月计算85天(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为宜。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于原告谭论文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谭论文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事发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谭论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91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196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4、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1500);5、误工费9073.81元(3247元/月×12月÷365天×85天=9073.81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伤残赔偿金149841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被扶养人赵**生活费: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5年×30%÷3人=3555元);9、鉴定费166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川A***H2“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维修费3000元;12、川A465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车辆维修费6200元。以上合计197915.81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2000元(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1087.65元【(医疗费1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费药1963.65元)-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0%+(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073.81元+伤残赔偿金14984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0%+【(川A***H2“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维修费3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0%】+(川A465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车辆维修费62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0%}。本案的自费药1963.65元及鉴定费1660元由原告谭论文和被告陈*按7:3比例承担,川A465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的维修费620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940元【(62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7839.7元和现金5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谭论文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25635.04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向被告陈*支付人民币13452.61元【(医疗费7839.7元+现金500元+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川A465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维修费494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赔偿的川A465TF“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维修费1260元-(自费药1963.65元—鉴定费166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论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5635.05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支付人民币13452.6元;

三、驳回原告谭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论文承担1323元;被告陈*承担567元(此款原告谭论文已垫付,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谭论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都民初字第2551号
  •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论文,男,汉族,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 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 委托代理人邬晓维,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女,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主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三圣村1组。

  • 被告华泰财**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

  • 法定代表人蔡**。

  • 委托代理人罗瀚,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玉林

  • 书记员董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