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5日生育一女张*。婚后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还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好,双方只是偶尔发生口角,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潘某某于1985年5月认识恋爱,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5日生育一女张*,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张*某起诉离婚。庭审中,潘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关系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对夫妻感情并无大的影响。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家慧,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家斗
书记员何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