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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简阳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于2016年2月23日通知资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3月23日检察机关将案卷材料退回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邹**来到简阳**道办白塔路100号“蔡*”棉絮加工店门口,使用自制的“7”字型平头改刀打开车门,将被害人蔡*停放于此的川XK××××棕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并销赃于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获赃款15000元。经鉴定,该被盗川XK××××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9449元。被害人蔡*的川XK××××五菱面包车被盗后,已通过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该被盗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给保险公司。同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邹**及其女儿邹*甲搭乘鄢某某驾驶的银灰色铃木牌小型轿车来到简阳市后,将邹*甲送回家中。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步行来到简阳**街道办东滨路南段,使用自制的“7”字型平头改刀打开车门,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号牌为川MA××××长安牌微型货车盗走,并停放于简阳市中医院附近。之后,被告人邹**又步行来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鸿雁路附近,采取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何*甲停放于此的冀F5××××白色五菱商务车盗走。盗得车辆后,被告人邹**驾驶盗来的五菱商务车,鄢某某驾驶被盗的长安微型货车,沿成简快速通道驶往成都市。邹**于次日将盗来的车辆销赃于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获赃款30000元。经鉴定,被盗川MA××××长安牌微型货车价值人民币29846元,被盗冀F5××××白色五菱商务车价值人民币49731元。同年4月8日凌晨2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瓦切镇将被告人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赔案审批表、被害人蔡*、何*甲、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头*、邹*乙、鄢某某、甲某某的证言以及(2006)武侯刑初字第257号、(2008)成华刑初字第542号、(2012)成郫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邹**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邹**对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29846元、被害人何**的损失49731元予以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邹**上诉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一审在犯罪情节的认定上存在重大出入,以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1、上诉人有自首情节。2、如实供述应构成坦白。3、上诉人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并当庭出示了何**、谢某某的收条、邹**的欠条及谅解书。

检察人员答辩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自首不能成立;上诉人只有当庭认罪情节,上诉人虽然第一次是如实供述,但第二次之后完全翻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期翻供的是不能认定坦白,一审认定上诉人有坦白情节有误,建议二审予以纠正。3、鉴于邹**与被害人达成相关谅解,核实后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在简阳市先后盗得蔡*的川XK××××棕色五菱面包车以及谢某某的川MA××××长安牌微型货车、何**的冀F5××××白色五菱商务车及案发后已追回川XK××××五菱面包车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邹**亲友在二审期间代为退赔谢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代为退赔何*甲经济损失30000元。谢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何*甲之兄何*乙代为出具谅解协议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收条、欠条、谅解书、谅解协议予以证明,(1)谢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邹**亲属赔偿被盗车辆损失10000元,同时该收条下方还载明:双方协商总计赔偿金额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款20000元半年内付清。希望对邹**从轻从宽处罚。(2)何*甲之兄何*乙于2016年3月8日收到邹**亲属邹*乙代为赔偿款30000元。邹*乙于同日出具欠邹**一案车主何*甲20000元,3月内付清的欠条。何*乙代何*甲于同日出具谅解协议表示对邹**给予谅解,希望对邹**从轻、从宽量刑。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邹**的供述能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印证,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邹**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到红原县瓦切镇邹**家传唤邹**去当地派出所,邹虽然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故对邹**及其辩护人相应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邹**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对检察机关相应的邹**不构成坦白的检察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邹**亲友在二审期间虽然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退赔是邹**的法定义务,综合全案考虑邹**的累犯、前科情节、退赔数额、退赔的主动性、本案的社会危害以及原判量刑偏轻等因素,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20刑终23号
  • 法院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邹**(绰号小*),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住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3月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黄**,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敏

  • 审判员张斌

  • 审判员谢国强

  • 书记员苏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