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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邵**向原告袁*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月息),如逾期未还,将用被告名下资产或企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11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9000元、利息1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付清之日(截止2016年1月20日为5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邵**朋友关系。被告邵**因缺乏资金拟向原告袁*借款100000元。原告袁*于2015年5月4日应被告邵**之要求将借款100000元汇入案外人刘*在中国**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被告邵**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5月6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月息),如逾期未还,将用邵**名下资产或企业抵押。借款人:邵**2015.5.6”。被告邵**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偿还6000元(银行转账),以上还款金额共计1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000元系归还的本金,另8000元系利息。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87000元,利息2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张,汇款收据原件一张,手机短信记录及其截屏图片一张,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邵**,被告邵**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1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作如下核定: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被告尚欠87000元(100000元-11000元-2000元)本金未偿还,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8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期为167天计5.7个月(167天/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原告请求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请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此请求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被告还款的情况,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共计142天,应当以期间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9000元(100000元-11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应为8425.33元(89000元×2%×142天/30天),故被告邵**还应偿还原告袁*2016年3月11日以前的资金利息共计10425.33元(2000元+8425.33元);被告邵**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87000元;

二、由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利息10425.33元,并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袁*计付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依法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邵**负担;此款原告袁*已预交,被告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523民初275号
  •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

  • 委托代理人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袁永超,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邵**,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易渡

  • 书记员周其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