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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四川省**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黄**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自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黄**请求称:1.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350万元,包括对在建工程评估不足的250万元和未评估的100万元;2.赔偿直接损失1025.26万元(以下费用实际合计是1026.25万元),包括因违约应支付给自贡**管理所管理费12万元、违约损失12万元、维持自贡市人之初原始部落(简称原始部落)组织的运转和维护经常性费用开支111.32万元、租用办公场地费24万元、1996年1月至1999年7月计发员工工资及伙食费32.195万元、工程欠款和借款的合计利息833.3193万元、法院强制执行费1.4213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375.26万元。其主要理由为:1996年2月1日,原始部落与自贡**管理所签订了《关于兴办自贡市人之初原始部落的协议》,由此获得在自贡市燊海公园中兴建原始部落的建设经营权;后来通过借款和招商的形式,获得一部分投资资金。江**、苏**、曾**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参加原始部落。截止1998年被自贡**民法院查封时,前后建设项目投资已达300万余元。1999年4月12日,自贡市审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以自审事评(1999)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始部落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评估,价值约为1349889.84元(不含土地)。1998年江**以758100元的诉求标的,向自**级法院提起返还借款和股金的诉讼。自贡**民法院以(98)自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违法对原始部落全部工程进行查封。后来制作的(1998)自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在对该调解书的执行中,超标的扣押查封后,将原始部落所有工程和财产交给江**。(2001)自经再初字第4号判决书错误维持了原调解书。(2002)川民再字第3号裁定书以被告主体错误等为由撤销了(1998)自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及(2001)自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违法裁判被撤销后,虽经过执行回转。但据以执行回转的评估缺乏客观公正性,黄**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足额弥补。

四川省**民法院答辩称:(一)我院作出的(2014)自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院根据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院(1998)自中法经初字第22号、(2001)自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案卷、(1998)自中法执字第61号执行案卷、2002年9月四川**民法院作出(2002)川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3)自执字第6号执行回转案卷,查明了黄**、江**等人合伙设立原始部落,江**起诉原始部落返还借款、股金的民事案件、民事再审、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以及(1998)自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2001)自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四川**民法院撤销后,我院对已执行财产进行执行回转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2.适用法律正确。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驳回黄**的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于法有据;3.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黄**的国家赔偿申请,于2014年6月2O日受理本案,2014年7月7日举行听证,赔偿请求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听证。我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送达。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黄**主张违法超额保全造成损失以及执行回转时没有客观评估,没有完全弥补其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原保全行为涉及人之初原始部落的在建工程,无法像其他可分物一样,只保全与案值相当的部分财产。我院的诉讼保全行为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不具有违法性。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后,已经执行的财产应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如果人民法院保全行为、执行行为有国家赔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并且执行回转不能或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1998)自中法执字第61号执行案件本身程序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国家赔偿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本案执行标的物为在建工程,未进行结算、评估前无法确定其价值。我院执行时针对在建工程整体,而于拍卖后将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退还被执行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但鉴于赔偿请求人确因该案的执行受到损失,在无法执行回转的情形下,我院未简单采取给付拍卖价款的方式,而是在与在建工程所有人协商回购后将该在建工程交付给黄**并向其补偿了恢复原状的费用。我院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出的补偿足额甚至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规定的数额。

(三)黄**提出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350万元及其他损失1025.26万元共计1375.26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是否应赔偿黄**财产损失350万元的问题。据查,黄**1999年自行委托自贡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自审事评(1999)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是:该原始部落房屋及构筑物(不含土地)价值为1349889.84元。我院执行回转程序中依据的川协和资评(2010)z027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结果:原已建成和尚未完工的资产经评估后现时价值为780784.26元;现已损坏资产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价值经评估后为956777.80元,二者的总价值为1737562.O6元,远远高于其1999年自行评估在建工程价值。不存在未评估或评估不足的情形。我院将在建工程返还并补偿其恢复原状的修复费,已足额甚至超额补偿其损失。黄**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出具承诺书,承诺:接受原始部落在建工程、对执行回转案件息诉罢访及对没评估、评估不足的损失留待国家赔偿程序中解决等内容。现黄**认为川协和资评(2010)z027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不足和没有评估到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川协和资评(2010)z027号资产评估报告全面、客观的反映了在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对黄**提出的350万元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赔偿黄**其他损失1025.26万元的问题。黄**提出1025.26万元的损失包括因违约应支付给自贡市桑海公园管理所管理费12万元、违约损失12万元、维持原始部落组织的运转和维护经常性费用开支1113200元、租用办公场地费24万元、1996年1月至1999年7月计发员工工资及伙食费321950元、工程欠款和借款的合计利息8333193元、法院强制执行费14213元。关于支付给自贡市粲海公园管理所管理费及违约损失费的问题,黄**没有提供证明这两项费用实际存在并由其实际支付的证据。原始部落尚未建成,既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正式营业。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维持原始部落组织的运转和维护经常性费用开支、租用办公场地费、1996年1月至1999年7月计发员工工资及伙食费等费用属于在建工程必然发生的费用和执行在建工程造成的直接性损失。黄**提出的工程欠款和借款利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与我院对在建工程的执行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关于14213元执行费的问题。黄**未提交证据证明我院向其收取了”强制执行费”14213元的事实。我院收取的执行费13820元,开具了票据,且是在拍卖款项中扣除,并非被执行人另外交纳,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已一并予以补偿。故对黄**提出赔偿1025.26万元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始部落由黄**、江**、陈*、苏**、曾**合伙设立(陈*的出资未实际到位),但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其负责人为黄鹤邦鼎。原始部落与自贡**管理所于1996年2月1日签订了《关于兴办自贡市人之初原始部落的协议》,约定:自贡**管理所为原始部落提供土地约15亩和亭廊一座;原始部落承包期为二十年,从199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承包到期后,原始部落内的全部不能带走的固定资产无偿交给自贡**管理所等内容。1997年5月,原始部落又同自贡**管理处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其承包期由二十年改为四十五年,自1996年2月起至2041年1月止。

1998年2月江**起诉原始部落返还借款、股金。自**院受理后,1998年5月5日,双方达成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股金本金及利息的调解协议。1998年5月27日,自**院依双方调解协议制作(1998)自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1998年10月,江**以原始部落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自**院申请执行。自**院立案受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其后黄**鼎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自**院于1999年5月将原始部落的在建工程予以查封,并通知黄**鼎提供所有在建工程资料,以便进行评估。1999年8月11日自**院委托**证中心对在建工程进行价值评估,9月20日评估结论价值为647370元。黄**鼎不服提出复核要求。自**院于9月23日委托**证中心重新评估复核。10月28日经该中心复核得出评估结论价值为724671元。同年11月17日,自**院委托四川**中心自贡拍卖行对原始部落投资开发的位于自贡市燊海公园新景区的在建工程的使用权予以拍卖,底价为510000元。11月10日在拍卖会上,自然人刘**以538000元中标。后来,江**、刘**以借款冲抵为由,申请冲抵拍卖款中的497128元。相互抵扣后,刘**实际缴纳竞买款40871元,扣除自**院收取的诉讼费、执行费13871.56元后,余款27000元应属被执行人原始部落所有。余款中7000元因自贡**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交由其提取后,按原始部落的委托付款要求,将20000元余款转付给原始部落的债权人刘**。

2001年3月四川省**民法院以(2000)自经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1998)自中法经初字第22号案进行再审,同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经审理后,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01)自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1998)自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2002年9月四川**民法院作出(2002)川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始部落既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合格主体,也不属民事诉讼中的适格被告,调解书及再审判决均确认原始部落为被告系主体认定错误以及原调解协议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未清算的情形下支持江**收回投资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裁定:撤销(1998)自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及(2001)自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江**的起诉。

(2002)川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四川省**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回转。经查询,发现原始部落在建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并非竞买人刘**,而是自贡燊**限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发现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经黄孝成、黄**、黄**、黄**协商,一致同意推荐刘**出面参加原始部落在建工程设施使用权拍卖会,并在商定的标底价格内有权购买(黄**系江婉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孝成系黄**之父,黄**、黄**同黄**是兄妹关系,竞买人刘**已死亡多年)。黄**等4人取得原始部落在建工程设施使用权后,于2000年3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自贡燊**限公司,其注册资金为510000元人民币。自贡市**所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6日出具自亚会验报字(2000)第036号验资报告,其资产系原始部落的在建工程。黄**等人在购买原始部落后,在原有在建工程基础上进行了加建。四川省**民法院对买受人进行补偿后,将已拍卖的原始部落在建工程执行回转,并返还给黄**。根据黄**的指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08年9月向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委托鉴定书,委托其对原始部落在建工程现有建筑的价值及恢复原貌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11月,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以无原工程设计施工图,不能确定该工程原状,不能计算恢复原貌所需费用及该工程中部分雕塑和其他艺术作品无法采集相应的市场价格、配套定额及信息价,无法鉴定为由,要求终止相关鉴定。2009年11月,四川省**民法院再次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2日函告四川省**民法院,要求提供在建工程有关资料,否则不再继续开展鉴定工作。2010年4月6日,四川省**民法院委托四川协**限公司进行评估。四川协**限公司作出川协和资评(2010)z027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已建成和尚未完工的资产经评估后现时价值为780784.26元(其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价值为175161.25元、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它辅助设施价值为208878.31元、在建工程—土建工程价值为396744.70元);现已损坏资产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价值经评估后为956777.80元(其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修复费用价值为261992.80元、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它辅助设施修复费用价值为632220.90元、在建工程—土建工程修复费用价值为62564.10元)。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四川省**民法院陆续将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956777.80元支付给黄**。2010年11月向黄**支付150000元,根据黄**的请求2010年12月、2011年1月分别向刘**支付50000元和656777.80元,剩余100000元因自贡**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黄**应得收入,于2011年1月支付给自贡**民法院。黄**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接受原始部落在建工程、对执行回转案件息诉罢访及对没评估、评估不足的损失留待国家赔偿程序中解决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四川省**民法院在执行(1998)自中法执字第61号案件中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问题。四川省**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义务时,对其在建工程进行查封,委托估价鉴定,委托拍卖等程序均不违反当时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关于黄**提出超标的保全、执行的问题。本案保全和执行标的物为在建工程。在未进行结算、评估前无法确定在建工程的价值,且整个在建工程无法分割成独立的个体,整体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四川省**民法院保全、执行时虽然针对在建工程整体,但拍卖后将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退还给被执行人,也没有侵害被执行人权利。

(二)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失问题。1.关于黄**主张的财产损失350万元的问题。黄**提出350万元的赔偿包括在建工程评估不足的250万元和未评估的100万元。四川省**民法院财产保全行为、执行行为不存在国家赔偿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但鉴于赔偿请求人确因该案的执行受到损失,四川省**民法院未简单采取给付拍卖价款的方式,而是执行回转后将该在建工程交付给黄**并向其补偿了恢复原状的费用。黄**1999年自行委托自贡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自审事评(1999)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为该原始部落房屋及构筑物(不含土地)价值为1349889.84元。川协和资评(2010)z027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结果:原已建成和尚未完工的资产经评估后现时价值为780784.26元;现已损坏资产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价值经评估后为956777.80元,二者的总价值为1737562.06元,远远高于其1999年自行评估在建工程价值,不存在未评估或评估不足的情形。四川省**民法院委托书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川协和资评(2010)z027号资产评估报告全面、客观的反映了在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具有法律效力。现黄**认为川协和资评(2010)z027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不足和没有评估到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在建工程哪些部分评估不足或对哪些部分未评估。四川省**民法院将在建工程返还并补偿其恢复原状的修复费,已足额甚至超额补偿其损失,对黄**提出的350万元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2.关于黄**主张有其他损失10252600元的问题。黄**提出10252600元的损失包括因违约应支付给自贡市燊海公园管理所管理费120000元、违约损失120000元、维持原始部落组织的运转和维护经常性费用开支1113200元、租用办公场地费240000元、1996年1月至1999年7月计发员工工资及伙食费321950元、工程欠款和借款的合计利息8333193元、法院强制执行费14213元,综上所有项目均不符合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而四川省**民法院已采取了执行程序,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已得到足额补偿,且四川省**民法院的保全行为、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四川省**民法院(2014)自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自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法委赔字第2号
  • 法院 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赔偿其他
  • 案件类型 赔偿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赔偿请求人:黄**,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四川**大安区。

  • 委托代理人:陈易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民法院。

  • 法定代表人:马**,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执行庭庭长。

  • 委托代理人:谭爱华,赔偿办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