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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建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市北**管理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赵**、谷**,第三人天津市北**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对原告居住的红桥区唐家湾三条4号的合法所有房屋在没有启动任何法定程序和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关于李**及其亲属于2013年5月7日所报警情的处警情况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作出了拆迁行为;

证据2.照片十六张,证明此次拆迁动用了国家的执法机关,充分证明是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家不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对象,拆迁现场的情况,房子未拆迁前的原貌以及被告实施了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4.现场目击证人穆**提供的证言,证明拆迁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现场动用了行政权力的事实;

证据5.郭辛庄村村政委员会书记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郭辛庄村没有实施对唐家湾强制拆迁的行为,拆迁纯属镇里执行的,该村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未采取行政手段强制拆除原告原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郭辛庄村唐家湾三条4号房屋(原告所称红桥区唐家湾三条4号),该房屋产权人为李**(已故),原告李**为其子。2012年,郭辛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按照宅基地1:1比例给予被拆迁户还房的政策。原告原宅基地及附属房屋有证面积共计496.22平米,按政策应当获得建筑面积58.01平方米的独单三套、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的偏单一套、建筑面积80.88平方米的偏单两套、建筑面积89.32平方米的偏单一套。由于被告对该还迁方案不认可,虽经村镇动员拆迁人员多次上门解释、动员,原告拒不搬迁,影响了郭辛庄村整体搬迁进程,大多数村民对其行为表示不满。为了维护郭辛庄村大多数村民利益,郭辛**委员会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搬迁。由于郭辛**委员会人员有限,也无法解决原告的搬迁住房问题,便请求被告给予帮助。被告考虑到郭辛庄村民整体利益,同意帮助郭辛**委员会寻找房源并派人协助村里对原告进行搬迁。2013年5月7日,郭辛**委员会将原告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迁至金苑公寓11号楼3门101室,全程录像,没有发生物品丢失情况。由于在搬迁过程中,原告母亲朱**情绪激动,身体出现不适被送往天**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住院的所有费用及生活费用。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只是应郭辛**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原告搬迁,搬迁行为系郭辛**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关于实施郭**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村民自治助拆工作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只是参与协助拆迁。

法律依据:津辰党发(2010)37号《关于印发〈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津辰党发(2010)35号《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意见》。

第三人天津市北**管理委员会述称,第一,郭**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是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意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会议精神开展和实施的。按照《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拆迁人是村民委员会。原告所在的村列入改造范围内的城中村之一,第三人按照政策成为拆迁人。第三人按照政策要求和村民自治原则,启动和实施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该工程自2012年8月29日启动,至2013年4月20日绝大部分村民均已签订协议搬迁,还迁房建设地块内仍有少数几户民宅尚未搬迁,严重影响还迁房的建设进度。为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意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会议精神,决定对郭**还迁房地块内的滞留户实施村民自治房屋助拆,以维护绝大多数被拆迁户的正当利益。故本案是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按法定程序实施的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按照最**法院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管辖范围,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诉讼涉及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宣传手册和会议纪要,证明按照政策拆迁人是村委会,郭辛庄村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

证据2.李**建房用地使用证及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只是出警记录,当时被告应第三人申请维持秩序,协助拆迁,不能说明被告强拆了原告的房子。认为证据2来源是偷拍没有公信力,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天政府实施的是助拆行为,是维护社会治安和协助拆迁。认为证据3原告只是录了现场,被告没看到过房屋真正的原貌,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表示质疑,穆**也是拆迁户有利益关系,且证言当中指向不明。对证据5被告提出,郭辛庄村先后向被告申请过三次助拆,且申请有两委班子的盖章,是两委班子集体决定的,原告出示的材料是村书记当时已经不在职的情况下所为,是个人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不可信不予质证。对证据3第三人提出,对光盘中显示的4月28日的助拆申请认可,这份申请中没有原告家,是针对其他几户。认为光盘内容的来源和合法性不能确定,真实性也无法考证。认为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真实性无法考证。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日期,不具备证据效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只证明第三人是拆迁人,而不是对唐家湾三条四号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人,与原告诉求没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上面积与实际不符,应以拆迁前村委会提供的核定平面图为准,并且该证据和诉求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李*明系被拆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原告李**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李*明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拆迁。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无日期,但是能够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提出助拆申请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津辰党发(2010)37号《关于印发〈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津辰党发(2010)35号《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意见》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郭辛庄村千里堤唐家湾三条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已故),其与原告李**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7日,该地块房屋被强制拆迁。在此次拆迁中,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应第三人天津市北**管理委员会申请,参与了强制拆迁活动,在拆迁中具体实施了雇人、找房以及维持现场秩序的行为。

另查,2010年8月30日,中共**区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联合颁发了《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本案原告房屋在北辰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未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是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部署要求实施的,是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民计民生的战略举措。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要求,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积极主动搬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为;第二,如果被告实施了强制拆迁,其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的行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2013年5月7日针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中被告具体实施了雇人、找房以及维持现场秩序的所谓助拆行为。本院认为,对原告房屋进行的强制拆迁,无论是被告承认的帮助第三人实施的,还是原告指控的被告组织实施的,均应认定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为。被告认为其只是实施了助拆行为,不属于被告行政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申请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依法拆迁。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及证明其强拆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属于事实行政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郭辛庄村千里堤唐家湾三条4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行初字第0076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补偿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诉讼代理人孙艳萍。

  •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82号。

  •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镇长。

  • 诉讼代理人赵进才,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诉讼代理人谷爱卫,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 第三人天津市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郭辛庄村。

  • 负责人马**,主任。

  • 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彦正

  • 代理审判员安芳芳

  • 人民陪审员高静

  • 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