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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和谐**有限公司与窦**、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与被执行人王*、李*、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股份有限公司称,其系天津**二大街2号19底商的抵押权人,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申请人李*偿还异议人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被申请人李*偿付异议人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0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李*承担。”故其不同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通知书载明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35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由汪**、彭**、陈**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经查明,异议人与被申请人李*已就天津**二大街19底商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中记载该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3500000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现依法将天津**二大街19底商拍卖,并以11660000元成交。后又于2016年4月8日向异议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3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天**发区第二大街19底商享有的抵押权业已经过登记,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的权利价值一项对应的是担保债权中主债权范围。基于该主债权产生的逾期利息已经由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告知“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行为确有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异议人天**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04执异12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78号1-429、1-431。

  • 法定代表人韦明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窦**(原申请执行人),无职业。

  • 被申请人王*(原被申请执行人)。

  • 被申请人李*(原被申请执行人),无职业。

  • 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捷达路5号C座33-301室。

  •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若磊

  • 审判员彭春生

  • 审判员陈振平

  • 书记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