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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吴**及其诉讼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陈*等业主多次到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口头或书面举报所居住的豪信花苑小区的个别业主存在违法扩建和私搭乱盖行为,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25日和2015年4月30日分别对六户业主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管辖区域内豪信花苑(又称天籁湾)小区的业主。2014年11月始,小区38-2、39-1业主违法圈占公共车位10余个,部分业主和业委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举报。2015年春节后,38-2、39-1业主的违法圈占行为导致45-1、45-2、46-1、52-5、52-6、54-1等业主也效仿违法圈占搭建小院。小区内违法扩建、私搭乱盖行为呈泛滥之势。2015年5月18日原告等业主联名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投诉函,请求被告依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及时制止和拆除小区内违法建设。但时至今日,被告对投诉事项置之不理,其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豪信花苑部分业主于2015年4月25日共同签名的投诉函一份、编号为1043090632411的EMS快递单及查询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投诉小区内存在违建情况;

证据2.38号楼前车位被圈占前及被圈占后照片各1张。证明38号楼前车位被圈占前及被圈占后的状态;

证据3.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3201507145号,证明原告陈*是豪信花苑小区49-4号业主;

证据4.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曾去镇里反映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并无原告诉状所提的不作为情况。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多次进行调查核实并下达整改通知单,对涉嫌违法建设的个别业主进行了多方联系和法律责任告知。2015年8月被告对该小区的违法建设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制定了《天籁湾小区“双违”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二)被告的执法工作受到不可控因素作用造成原告对被告工作的不满意。一是执法工作改革问题。2015年4月区综合执法队伍和执法工作下沉到镇街,造成具体执法工作产生了迟滞。二是执法工作改革过程中,原执法文书废除,新执法文书未出台。(三)被告正在积极努力协调相关部门争取尽快给出原告及小区守法业主满意结果。一是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尽快拿出统一执法文书,对“双违”问题与房屋产权及交易的影响等相关环节尽快达成一致。二是保持对个别违法建设业主的工作力度,积极促其自行拆除。三是加大巡控力度控制现状,确保不发生新的违法建设情况。综上,被告认为自身无行政不作为情况存在,对原告所诉问题始终在积极开展工作,并无因被告自身原因而产生拖沓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整改通知及违法建设现场核查记录表,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证据2.天籁湾“双违”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被告针对已核查并下整改通知的“双违”业主,制定了实施整改方案,并不存在不作为;

证据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街镇综合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北辰政发(2015)6号文件),证明被告制定的“双违”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没有具体实施,是被告意志以外因素造成,非被告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致。

法律依据:依据《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影响城市容貌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懒政、不作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应依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及时制止和拆除小区内违法建设。被告认为应适用《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庭辩论中,原被告均提出就法律适用问题由法庭决定。

第一次庭审后,法庭根据本案审理需要,就《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适用地域,以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街镇综合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北辰政发(2015)6号文件)的实施情况,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取了如下文件材料:1.津政办发(2010)28号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年3月26日);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街镇综合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2014年9月29日);3.津政办发(2014)8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街镇综合执法队伍组建方案的通知(2014年10月18日);4.津政函(2015)2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有农业的区县实施街镇综合执法工作的批复(2015年2月15日);5.天津市北辰区街镇综合执法工作职能划转交接单(青光镇)及人员名册(2015年4月10日)

上述文件材料,经再次庭审征询原被告双方适用意见,均无异议,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原告陈*等业主多次到被告处举报所居住的豪信花苑小区的38-2、39-1业主的违法圈占行为导致45-1、45-2、46-1、52-5、52-6、54-1等业主也效仿违法圈占搭建小院,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2014年11月23日、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该小区36号、38号(38-2)、39号(39-1)和40号业主违法圈院、拆改围墙的行为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通知。2015年4月30日,被告依据《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该小区52-5号和52-6号业主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2015年5月18日,原告陈*等业主向被告邮寄了由部分业主签名的《投诉函》,请求被告依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制止和拆除小区内违法建设。2015年6月12日,原告陈*再次到被告处反映上述问题并要求尽快解决。2015年8月3日,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制定了《天籁湾小区“双违”治理工作实施方案》。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5年4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制定并下发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街镇综合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北辰政发(2015)6号文件)。同年4月10日,北辰区综合执法局、北辰区**会办公室、北辰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被告就街镇综合执法工作职能划转进行了交接。明确从2015年4月10日起,将原区综合执法局在青光镇辖区内行使的全部行政执法事项正式划转移交至被告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问题。依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津政函(2015)2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有农业的区县实施街镇综合执法工作的批复》(2015年2月15日)、北辰政发(2015)6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街镇综合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2015年4月2日)和天津市北辰区街镇综合执法工作职能划转交接单(青光镇)(2015年4月10日)的规定,自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享有北辰区综合执法局在青光镇辖区内行使的全部行政执法权。继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和津**(2010)28号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年3月26日)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所居住小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以及违法私搭乱盖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问题。原告陈*等业主向被告举报所居住的豪信花苑小区的38-2、39-1、45-1、45-2、46-1、52-5、52-6、54-1等业主违法圈占搭建小院,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2014年11月23日、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小区36号、38号(38-2)、39号(39-1)和40号业主违法圈院、拆改围墙的行为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通知,此时被告无法定职权,并且适用法律条款错误。2015年4月10日后,被告对上述四户应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而没有履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依据《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小区52-5号和52-6号业主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虽然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告起诉之前尚不具备强制拆除的条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被告对原告举报的45-1号、45-2号、46-1号、54-1号业主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查处,亦属行政不作为。综上,被告提出其没有行政不作为情况存在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对属于业主共有的小区内公共区域被违法圈占,请求被告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法履行对豪信花苑小区内在公共区域进行私搭乱盖、乱圈乱占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行初字第0160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诉讼代理人李维。

  •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

  • 法定代表人郑**,镇长。

  • 行政负责人吴**,副镇长。

  • 诉讼代理人傅殿生,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彦正

  • 代理审判员赵志武

  • 人民陪审员池敬

  • 书记员李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