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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白**来到天**大学西苑8号楼一区2层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朱**的一台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及被害人崔**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2500元。

另查,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白**来到天**大学东苑1号楼2区128室,趁无人之机,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王**一台银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29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白**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白**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但辩解自己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自己另外在天**大学西苑7号或8号楼盗窃过一台ACER笔记本电脑。

被告人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在定罪方面:1.被告人白**在5次笔录中均供述自己的作案地点是在天**大学西苑宿舍楼,且侦查机关也没有让被告人到天**大学东苑去指认。2.被告人白**供述盗窃的另外一台ACER电脑的品牌和颜色与起诉书指控的银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有明显差异。3.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被盗窃的天**大学东苑的宿舍楼小窗是完好的,是无法打开的。综上,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白**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4时许,在天**大学西苑8号楼一区2层宿舍,被告人白**趁无人之机,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朱**的一台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崔**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25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白**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天**大学西苑8号楼一区教导员宿舍的现场情况以及天**大学东苑1号楼2区128室门关闭,门锁完好,门上小窗完好无法打开。

2.搜查笔录、照片、电脑销售单、型号、国美电器发票复印件,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朱**,HANDRY背包已发还被害人崔**,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王**。

4.被害人朱**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下午,其发现天**大学西苑8号楼一区2楼其居住的宿舍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5.被害人崔**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下午,其发现天**大学西苑8号楼一区2楼其居住的宿舍内的一个HANDRY背包被盗。

6.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下午,其发现天**大学东苑1号楼2区128室其居住的宿舍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7.被害人王**、张**陈述,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8.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怀疑被告人白**所卖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故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白**供述所卖电脑系盗窃所得。另外,其陈述之前被告人白**还卖给过他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9.辨认笔录,辨认人刘**辨认出被告人白××。

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白**没有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2500元,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2900元。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9日,学**出所接到刘**报警,后被告人白**在天津市**业大学店主刘**的电脑维修店内被抓获归案。

13.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白××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14.被告人白**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在天**大学西苑8号楼一区2楼的宿舍内盗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之后卖给学校的一个收电脑的,他认出我上次卖过一个电脑,于是老板报警,我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5年11月左右,在天**大学西苑7号或8号楼另外盗窃过一台ACER笔记本电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第二起盗窃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11刑初157号
  •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 辩护人陈*,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长青

  • 人民陪审员白玉斌

  • 人民陪审员董文珍

  • 书记员饶炎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