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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范**在其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锦蓝庭×栋×××室的住所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同住人赵**放置于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携款逃离现场。

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赵**使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同日在范**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后在其指认下起获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潘**、魏**、刘**的证言;中国建设**津泰星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范**具备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所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范**具备自首、主动退赃、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16刑初80046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 辩护人万**,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正文

  •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