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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谎称要开新游戏厅让被害人徐**投资入股为名,在本市河东区等地多次骗取徐**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徐**发现被骗后报案,被告人刘**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金**、张**、车XX、冀**、姜**证言,并申请证人车XX出庭作证,出示了辨认笔录,欠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接警单,微信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病历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庭后提交的辩护意见辩称被告人刘**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刘**通过网络与被害人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谎称要开新游戏厅让被害人徐**投资入股,在本市河东区等地多次骗取徐**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徐**发现被骗后报案,被告人刘**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5年9月15日自行到被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归案。

庭审后,被告人退赔全部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陈述,证实2013年3月认识刘**后成为男女朋友,刘**是开游戏厅的跟其说要开一个新的游戏厅,让其投资,其同意后于2013年4月8日,在河东区巨福园楼下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2万元现金给刘**,后刘**办了一张邮政的银行卡,其又给刘**转账2万元。2013年4月10日在百货大楼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给刘**转账4万元。2013年4月14日在河东区沃尔玛超市附近给了刘**4万元现金。4月20日在浯水道的游戏厅给刘**4万元现金。5月6日在游戏厅附近给了刘**1.6万元现金,转天在邮政储蓄银行给刘**转账4千元。5月10日在游戏厅附近给了刘**2万元现金。后新的游戏厅一直没有开,其就怀疑被骗,经催要,刘**在2013年12月28日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期间刘**还给其2万元。

2、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方宝一起投资在河西区浯水道友朋海鲜旁边开了一家游戏厅,去广州买新主板每人出了5000元人民币,没有计划开新的游戏厅,也没去看过新游戏厅的房子。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朋友金**和刘**、方宝一起投资在河西区浯水道友朋海鲜旁边开了一家游戏厅,没有计划开新的游戏厅,也没去看过新游戏厅的房子。

4、证人车XX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是朋友,在2013年3月下旬,徐**说在天津和朋友合开一个游戏厅,找其借钱10万元,4月3日其打了一个8万,后来补了2万,然后4月20日在河西区浯水道游戏厅里给了徐**4万,共计借给徐**15万元人民币。

5、证人冀**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是朋友,通过徐**认识的刘**,2013年7月左右,徐**说刘**需要用钱找其借钱,其在河东万达广场楼下借给刘**6000元现金。2013年8月份徐**讲被刘**骗了20万元,刘**要开游戏厅让徐**投资,最后游戏厅没开也没还钱。后来其和徐**一直在找刘**要钱,刘**一直没还。2013年12月份,其和徐**、刘**在河东万达的一个餐厅吃饭,刘**给徐**打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春节还其6000元。在2014年春节的时候刘**给其转账5400元。听说后来刘**还了徐**2万元后就找不到人了,手机也关机了。

6、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西青区张家窝镇天乐南里10号楼前排的门脸9号开一家天天乐百货自选商场,是租的房子,开了四年了,没有人要在这里开游戏厅。

7、欠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写给徐**的20万元的欠条及被害人徐**给刘**转账情况。

8、接警单及案件来源,证实被害人徐**发现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展开侦查。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5年9月15日自行到被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否认诈骗事实,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其传唤。

10、微信记录,证实刘**从亲友处得知被害人报警。

11、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

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纪,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得知他人报警后自行到公安机关,但其主观上并非基于自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目的,而是为了说明情况,否认自己的诈骗行为,其在归案后亦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自行到公案机关的行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量刑时可适当考虑。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协议,已退赔全部涉案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02刑初69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连波

  • 代理审判员王珺

  • 人民陪审员郑德山

  • 书记员王双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