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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甲(已判刑)、洪某某(已判刑)、廖某某(在逃)先到罗平县老厂乡白石岩村,将李某某家关在马圈内的一匹黑色小母马盗走;当晚四人又到马街镇阿市村将王某某乙家关在马圈内的一匹骡子和一匹小*盗走。后四人将盗窃的马和骡子拉到马街镇鲁麦路口处,打电话叫侯某某(已判刑)用车去运输,被群众发现并报案,民警及时赶到抓获侯某某、洪某某,缴获被盗骡子一匹、马两匹。经鉴定,李某某家被盗的马价值人民币1000元,王某某乙家被盗的一匹骡子和一匹小*共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还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坦白,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324刑初119号
  •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移送罗平县公安局管辖侦察,2016年1月2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云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融

  •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