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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通海县杨广镇八大碗饭店对面大明铝村内提供场地开设赌场,以下双令”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达25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没有从事实质上的管理工作,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杨**到案后积极交待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李*、储某某等七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之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共同作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无明显差别,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杨**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从赌场抽头渔利数额和被告人获得的非法利益及赌场开设的时间、规模的大小均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及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云0423刑初95号
  •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

  • 辩护人陈**,云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春红

  • 书记员董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