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2016)云2623民初81号原告黄**与被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8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申请对2015年1月23日立写的借条借款人”曾祥耕”的笔迹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跃诉称,我与被告家是邻居关系。被告李**曾**于2015年元月23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用于做药材生意。曾**于2015年5月7日病逝,留下房产一幢由被告继承,故被告应对曾**所欠债务负责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还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6%年利率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曾**辩称,首先,曾祥耕从七八年前患过脑溢血治愈后,智力下降,且走路都是一歪一跛的,从那时起就已经就没有经营什么药材生意了,而原告称曾祥耕向其借款做药材生意简直是不可能的。曾祥耕是2001年9月27日从西**牧局退休的职工,未患病前确实卖草药、治牲畜病,苦得不少积蓄。这么多年来他一直都是用以前的积蓄,并且他还借给别人近百万元借款,连曾祥耕都还是债主,不可能向原告借钱。曾祥耕去世前后也没有向我们提过借款的事情。再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50000元钱已经是数额较大的金额,原告仅以一张借条就主张权利,无相应借款交付凭证,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既然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却又要求用曾祥耕的遗产清偿债务,并且还将其未成年的子女曾**列为被告,从这部分内容来看,案件性质又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说明原告已经确认了曾祥耕的借款为个人债务,并非家庭债务的事实。既然如此,原告却又不将曾祥耕与前妻所生子女曾令地一并列为被告。所以,原告所诉内容前后矛盾,案件性质及诉讼主体很矛盾且杂乱无章,说明曾祥耕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与曾祥耕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2、本案案件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妥当?

3、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元月23日,曾祥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曾祥耕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全户人员简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曾祥耕的继承人,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坐落于西畴县西洒镇文化巷7号的房屋是曾祥耕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曾祥耕在房产登记部门的签名与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一致的事实。

4、原告申请法院向西畴县兰城信用社调取曾祥耕存取款凭证(复印件)各二张、历史分户明细帐记录47条、查询曾祥耕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曾祥耕签存取款凭证上的字与借条上的字迹是一致的。欲证明借条上”曾祥耕”字迹系其本人亲笔所写的事实。

5、云南**定中心出具的(2016)司鉴字第33219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借条上”曾祥耕”字样与信用社存取款凭证上”曾祥耕”字样系同一人书写,即为曾祥耕本人亲笔书写,原告与曾祥耕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6、曾令地出具的书面声明一份。证明曾令地系曾祥耕的子女,自愿放弃曾祥耕的遗产继承权,原告放弃对曾令地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虽然借条背面有曾祥耕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纸张是裁剪过的,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号证据的签字与借条的签字不一样,不能说明存在借款事实;5号证据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无付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何某某的借条(复印件)、夏某某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鲁*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何某某向曾祥耕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16日夏某某向曾祥耕借款140000元、2015年3月14日鲁*向曾祥耕借款128000元的事实;欲证明曾祥耕生前在原告黄**主张借款前后,均有钱借给他人,不可能向原告黄**借款的事实。

2、西畴县人事劳动局西人劳干退字(2001)3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曾祥耕是退休干部,生前有固定生活来源,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祥耕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既然能借钱给他人,就能向他人借钱,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该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虽然能证明曾*耕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的事实,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信;第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无债务人到庭确认,借款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第2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李**曾**生前系西畴县畜牧局的退休职工。2015年1月23日,曾**立写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用于做药材生意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曾**于2015年5月7日病世后,原告以曾**留下房产一幢由被告继承,而曾**的子女曾令地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被告应对曾**所欠债务负责清偿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还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6%年利率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曾令地已书面声明放弃曾*耕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因此放弃对曾令地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曾*耕立写借条给原告,原告与曾*耕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在无法查清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并无不当。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原告三次开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主要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应认定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的实际,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云2623民初81号
  •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住西畴县。

  • 委托代理人胡兴兵,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李**,女,生于1978年2月14日,住西畴县。

  • 委托代理人李孝富,男,生于1982年8月8日,住西畴县(系被告李孝云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曾令勤,女,生于2002年5月3日,住西畴县。

  • 法定代理人李孝云(系被告曾令勤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友恩

  • 书记员田润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