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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苏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苏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苏明昌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郑**提供一批玉石作为质押,担保人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至借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整,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郑**提供一批玉石作为抵押,担保人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至借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整,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郑**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两个月)。郑**提供玉毛料作为质押,担保人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至借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人民币150万元整,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由于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郑**签订了之前出借的200万元与150万元两笔借款的合并《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两个月),郑**提供玉石成品及玉石毛料作为质押,担保人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两年)。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两个月),郑**提供玉石成品作为质押,担保人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整,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期间,郑**五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借款。2015年1月22日,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底归还本金300万元整,于2015年3月底归还违约金84万元整。但截至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郑**仍有384万元欠款尚未归还,苏**也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2015年3月1日人**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5.35%)的4倍计算384万元欠款的利息,3个月16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24.1万元,持续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逾期还款,将向放款人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原告决定按照月利0.6%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17日,384万元人民币欠款按月息0.6%计算为2.3万元/月,拖欠3个月16日,共计8.13万元。为避免原告遭受更大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84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41000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持续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偿还违约金人民币81300元;3、原告对被告在所有借款合同中质押的玉石及玉石毛料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苏**对38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苏**未作答辩。

原告李**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李**、郑**、苏明昌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苏明昌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9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22日的“承诺书”5份。欲证明:被告郑**逾期还款后承诺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质押物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郑**、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质押担保,质押物由被告苏**保管的事实。

五、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张、转帐凭证1张。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交付了给被告郑**的事实。

六、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5月22日、2013年3月30日的“收条”5份。欲证明:被告郑**收到了原告出借的借款。

七、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郑**、苏明昌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李**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郑**、苏明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三(承诺书)、证据六(收条)、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郑**、苏明昌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李**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四(质押物照片),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相应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李**持证据二欲证明的主张,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五(银行卡取款回单、转帐凭证),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原告李**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郑**、苏**系朋友。被告郑**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郑**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李**出具“收条”,主要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李**人民币1500000元,有1360000元转款,140000元现金。”“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被告郑**为上述借款提供一批玉石成品及玉石毛料作为抵押物,并交由被告苏**负责保管。之后,被告郑**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尚欠2011年10月27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1月26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合计人民币350万元未还。2012年3月30日,原告李**(放款人、甲方)与被告郑**(借款人、乙方)、被告苏**(担保人、丙方)就尚未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郑**因急需周转资金,需要向甲方李**申请叁佰伍拾万元借款。丙方苏**对此合同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限二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还款方式:现金还款。抵押物:乙方郑**的玉石成品和毛料一批作为抵押,由苏**负责保管,若有损失由苏**承担全部责任。为了能让乙方按时还款担保人苏**有权处理这批玉石成品,毛料作为李**的赔偿款。郑**若到期未按时偿还甲方李**借款,乙方郑**每日须按逾期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丙方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丙方苏**要保证乙方郑**能够按此借款合同的规定时间按时还款,若乙方未能按时偿还甲方李**借款,丙方苏**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经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借款到期甲方有权强制变卖抵押物作为甲方赔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郑**、苏**向原告李**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30日,郑**向李**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为二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苏**为郑**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郑**承诺2013年4月30日以前保证还款不低于150万元。苏**将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郑**承诺2013年8月30日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不按承担按时还款,担保人苏**处理郑**的抵押物以及名下的有价资产作为赔款。在此承诺后,苏**未能按时收回借款,李**有权处理苏**名下的有价资产作为赔款。”之后,被告郑**、苏**又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李**出具“承诺书”,分别载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归还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如不兑现,愿按受李**的任何处罚。(300万元为止)。”“本人今欠李**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正。限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如在此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还款,本人从8月份开始最低还款5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今后李**郑重承诺:本人定于9月12日还给8月31日前的利息共计34万元,如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本人郑重承诺,所借李**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份的违约金84万元,分别定于2015年2月底前本金300万元;2015年3月份归还违约金84万元。如不兑现,本人愿意将所有抵押物冲抵处理。”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偿还借款人民币38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300元;3、原告李**对质押的玉石及玉石毛料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苏**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000元中包括了借款利息人民币340000元在内。

另查明,原告李**于2015年7月10日与其委托代理人王*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李**向王*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383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郑**交付了约定借款。针对提出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收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郑**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向被告郑**交付了约定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在与被告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已向被告郑**提供了约定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郑**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已生效,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在被告郑**逾期还款后向被告郑**主张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000元,包括了借款利息人民币340000元在内,该主张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对于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郑**出具的承诺书,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前,现原告主张被告郑**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其就被告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苏**依法应与被告郑**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重新承诺还款期限自2015年3月底,被告苏**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根据该上述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基本情况,以确保抵押合同的有效履行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因此,抵押合同如不具备上述内容又不能补正的,抵押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郑**用玉石成品和毛料一批作为抵押,但双方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基本情况均未作明确,故双方签订的抵押条款并不成立,现原告诉请判令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本院已判令被告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已能够弥补因被告郑**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郑**、苏**赔偿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提交的并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郑**、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美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郑美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40000元;

三、被告苏**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苏明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法民初字第4845号
  •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云南省宜川县人。

  • 委托代理人王爽,云南昕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郑**,昆明市人。

  • 被告苏**,昆明市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华萍

  • 人民陪审员胡新怀

  • 人民陪审员吴燕

  • 书记员邓芝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