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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4时左右,被告人周*甲伙同马*甲(另案)窜至曲靖市师宗县高良乡便料村民委法田村支戈山村张*甲家门前,将熊某甲停放在张*甲家门前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盗窃一次,金额为2560元,提请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熊**本人无书写能力,但对摩托车的型号等特征表述较清,对其供述存在疑问,并认为被盗车辆鉴定价值认定的条件不够充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4时左右,被告人周*甲伙同马*甲(另案)窜至曲靖市师宗县高良乡便料村民委支戈山村张*甲家门前,将熊某甲停放在张*甲家门前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熊**的陈述、被告人周**、同案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辨认、物品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与他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无明显主次作用之分,故该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陈述被盗摩托车的事实能得到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盗车辆价值不要求重新鉴定,故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周**盗窃一次,被盗财物价值2560元,数额较大,故对其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云2626刑初38号
  • 法院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1985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9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文山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姚**,文山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伍新声

  • 审判员李鹏鸣

  • 审判员王瑞琪

  • 书记员黄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