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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陈**。近两三年来,被告总是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试着忍让,但不想被告变本加厉。2016年2月15日,就因为原告在网上买了一块手表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就到田林汽车站候车室质问正在上班的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幸得车站保安拉开原告才免受进一步伤害。被告公然在原告上班的公共场所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同时也毁掉了原告对被告的最后一线幻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陈**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生活费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依法折价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田林阳光公寓住房一套、房内家电家具一批);4、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本(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房产情况;3、中**通网络截图2页,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4、网上购物记录的截图1页,用以证明被告因为原告在网上购买手表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田**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6、百**民医院的《全数字电脑超声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门诊费用明细单》复印件2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不宜受孕,应得到孩子抚养权;7、监控录像拷贝光碟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上班单位殴打原告;8、户口簿复印件1张(有户别户号的1页和陈*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1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由于原告去与其他男子开房而在2016年2月15日殴打原告一次,并没有持续性、经常性地殴打原告,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在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陈**,现就读于田*第一幼儿园,儿子的学费、医药费等费用大部分都由被告负担。被告一直默默为全家努力,全力经营好夫妻感情,给小孩一个幸福的家庭。而原告不但忽视被告的付出,还背叛被告跟别的男人在酒店开房,其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被告知道后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坦然承认错误,并保证不会再犯类似错误。被告想到孩子还小,并看在多年夫妻的感情,已经谅解原告的作为,但原告竟然起诉要求离婚,致使被告对原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脱精神痛苦和已经破裂的婚姻,被告也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陈**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55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本着无过错方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位于田*阳光公寓住房一套、房内家电家具一套);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持有的《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原告和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录音光碟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认错并承认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3、上海旭**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的《工作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及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的工资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

另外,被告为了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到酒店开房的事实主张,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某酒店2016年1月16日的监控录像,本院为此于2016年2月24日向该酒店发出协助调查函,但该酒店说明,由于客观原因其酒店的监控视频资料只能保存30天,2016年1月16日的监控视频资料已不存在,无法调取,并就此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协助法院调取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关于协助法院调取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2、8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不予认可;5号证据不能证明疾病原因;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宜受孕;7号证据即监控录像属实,原因是原告去与其他男子开房才造成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即录音资料,确实是原告的声音,但是已经过剪截,录音不全,无法看出整件事情,且在录音中原告一再声明并没有与其他男子发展到开房那一步,另外从录音看当天双方是心平气和的,为何一个月后被告才跑去打原告,说明被告说的不是事实;3号证据的出具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查实,该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1、2、8号证据和被告的1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协助法院调取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只说明不能调取酒店监控视频资料的原因,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3号证据即2页网络截图,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但从其内容无法看出其中的图片、文字是由谁发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发出,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4号证据即关于网上购买手表的截图,从其内容无法看出是谁购买,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购买手表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的5号证据即《疾病证明书》,是真实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所记载的病情为“反复右耳鸣二年多”等,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病情是因被告的侵害行为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6号证据即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和费用明细单,是真实的,但其检查结果为“双侧乳腺实性占位,提示纤维瘤可能,请结合临床”、“双侧乳腺增生”,仅凭这一检查结果,没有对这些病情是否影响受孕等进行科学鉴定,不能认定原告不宜受孕;原告的7号证据即监控录像资料,是真实的,可证明被告到原告上班所在的田林汽车站候车厅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的2号证据即录音资料,是被告在其与原告对话过程中用手机进行录音,原告认为是截取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谈到原告与其他男子去酒店开房的问题时,原告说“你说我去那里六七次去啊,我这是第一次”、“反正这是第一次,你说我们六七次我就不懂”,之后原告曾说“我和他没有发展到这一步,而且也没有六七次”,但最后原告说“我承认我对他有好感,他对我有好感,但发展到这一步这是第一次,真的是第一次”,所以,该录音资料可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的3号证据即《工作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因这些材料没有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和被告在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在××××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陈**。被告原来在外地工作,一年多前才回来在田林县城居住生活。被告在外地工作期间,陈**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和学习。2016年1月间,由于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情被被告发现,夫妻间产生矛盾。2016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到原告上班的田林汽车站候车厅找到原告,在众多人员面前殴打原告。2016年2月17日,原告遂就本案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和被告均认为夫妻无和好的可能,并都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住房1套(房产权证号:田房权证田林县字第××号。产权证填写所有权人为“卢*、陈**”、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09.4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4.44平方米,位于田林县××里镇××财富商城××公寓××楼××层,于2011年购买,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一致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300000元。2、在该套房内的、于2011年购买的家具、电器:①电视机1台,购买价2400元;②冰箱1台,购买价3200元;③洗衣机1台,购买价2400元;④沙发1套,购买价2600元;⑤空调1台,购买价2400元;⑥床、床头柜、衣柜、梳妆台各1个,购买价共6000元;⑦鞋柜、电视机柜各1个,购买价共1200元;⑧抽油烟机1台,购买价2600元。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原告父母的借款140000元和尚欠被告父母的借款130000元,都是因购买上述房产而借款。被告另提出,购买家具、电器的钱都是向其父母借来的,共借37000元。

对于财产、债务的处理问题,原告提出以下主张:由于被告存在家暴行为,对财产应少分或者不分;房子按评估出的价钱,减出原告和被告父母所出的钱,升值部份平分;家具、家电中,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属原告,其余给被告。被告则主张: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根据原告有过错的原则,适当补偿原告;双方各自偿还所借自己父母的钱;家具、家电是被告父母出钱买的,不存在分割,如果原告坚持分割,应先把买家具、电器的钱偿还给被告父母再来分割。

原告另提出,从父母家拿去用的“茶几餐桌及1.5米的床”,在离婚后应拿回给原告父母。对此,被告予以同意。因该“茶几餐桌及1.5米的床”不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且双方已达成协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子女抚养问题;2、原告和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对财产和债务如何处理;4、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良好,生育了可爱的男孩、购买了好的住房,本应更加相互忠诚、相互关爱,珍惜和享受幸福温暖的家庭生活。但是,因原告不能坚守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而被告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原告,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之后双方未能冷静思考和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急剧恶化,进而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并要求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本院无法再维持其夫妻关系,只能准予离婚。如此结局,确实令人惋惜。

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而原告确实在田林汽车站工作,其工作和收入稳定,且男孩陈*乙出生后绝大多数时间跟随原告生活和学习。因此,综合现有有效证据和事实,让原告直接抚养陈*乙应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抚养费的支付,综合考虑孩子在城镇生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则根据有效票据,由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担。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原告和被告都认为应根据对方有过错的原则处理。但是,如前所述,原告的不忠行为、被告的殴打行为,都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双方都有过错,所以应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并结合财产的使用状况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处理:1、所欠原告父母的140000元借款由原告承担,所欠被告父母的130000元借款由被告承担;2、因上述债务是因购买房产而产生,故对房产的处理应考虑债务分担情况,原告承担的债务较多,对房产亦应多分,双方都认可现房产价值为300000元,据此,本院酌定房产1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折价分割应得款155000元;3、对于家具、电器,其购买价共计22800元,考虑使用状况(如空调不宜拆除等)和折旧因素,家具、电器应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物折价分割应得款10000元。被告主张家具、电器都是用向其父母借的37000元来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家具、电器的购买价共计22800元,与37000元明显不符,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家具、家电是被告父母出钱买的,不存在分割,如果原告坚持分割,应先把买家具、电器的钱偿还给被告父母再来分割”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原告虽然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但并没有持续、稳定地同居,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且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过错,不是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原告,确实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但是原告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不是无过错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男孩陈*乙由原告卢*直接抚养(即跟随原告卢*生活);

三、从2016年6月份开始至陈*乙年满十八岁时止,被告陈*甲每月支付陈*乙生活费600元(限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陈*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由原告卢*和被告陈*甲平均负担;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住房1套(房产证号:田**田林县字第××号)及在该套房内的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空调1台、抽油烟机1台及床、床头柜、衣柜、梳妆台、鞋柜、电视机柜各1个,分归被告陈*甲所有;由被告陈*甲向原告卢*支付共同财产折价分割应得款165000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五、尚欠原告卢*父母的140000元借款由原告卢*承担;尚欠被告陈*甲父母的130000元借款由被告陈*甲承担;

六、驳回原告卢*和被告陈**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1029民初170号
  •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卢*,女,壮族。

  • 委托代理人陈珍武。

  • 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壮族。

  • 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覃立革

  • 书记员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