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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谢**驾驶桂A×××××面包车去到横县云表镇留塘村谢*乙经营的小卖部收取货款。谢**收完货款后启动车辆起步时,由于其停车起步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中并碾压被害人谢*戊(2012年10月9日出生),造成谢*戊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戊无责任。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甲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谢*甲赔偿被害人谢*戊家属丧葬费234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谢*乙、李*、谢*丙、谢*丁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收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谢*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谢*甲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谢*甲有自首情节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看,谢*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谢*甲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谢*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127刑初169号
  •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甲,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 辩护人苏*,广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何娟

  • 书记员罗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