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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罗保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罗**、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浦**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曾**,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林**、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罗**、罗**,一审被告黎*二、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20分,罗*才无驾驶证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由寨圩往大江口方向行驶,黎世二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寨圩往大江口方向行驶,陆**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由大江口往寨圩方向行驶。当三车行驶至S308省道35公里加600米路段时,桂N×××××号摩托车左转弯欲进入土东村委路口,桂N×××××号摩托车与桂N×××××号摩托车相碰撞(桂N×××××号摩托车的车头与桂N×××××号摩托车的右侧后段车身相撞),陆**、黄**倒地,黄**被桂K×××××号货车辗压双腿,造成陆**、黄**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黎世二、陆**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

桂N×××××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罗立传,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K×××××号货车所有权人为黎*,该车的制动性能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中**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桂N×××××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陆**。

黄**受伤后,于2015年2月11日至4月20日在浦**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9068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伤情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第五后肋骨折。出院医嘱:1、残端功能锻炼;2、到上级医院安装假肢;3、随诊;4、继续加强营养及双侧残端功能锻炼。2015年6月17日,经鉴定黄**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1日至6月24日,黄**到2015年4月21日至6月24日,黄**在德林义肢矫**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装配假肢和假肢康复训练,用去器具费49155元,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黄**受伤前,于2012年5月24日起在广州市番**厂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93.46元。

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黎**、陆**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罗*才不按规定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主次责任者之间的责任比例应为6:4;黎**与陆**之间的责任,因黎**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该车直接造成黄**截肢,应负主要责任,黎**与陆**之间的责任应按3:1划分;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罗立传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明知罗*才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桂N×××××号摩托车交给罗*才驾驶;黎新桂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K×××××号货车交给黎**驾驶,两者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2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综合上述各层次的责任划分比例,各方的民事责任:罗*才48%、罗立传12%、黎**24%、黎新6%、陆**10%;黄**主张侵权主体之间负互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黄**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6700元;3、营养费40元/天×67天=268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9元/年×20年×90%+15045元/年×5年×90%÷4人=460967.63元;5、残疾器具费:已装部分的器具费49155元和维修费9000元,共58155元;49岁至75岁期间部分:更换3次,每次器具、维修费66900元,共200700元。两部分共258855元;6、护理费(住院和康复训练期间):9938.39元+4016.22元=13954.61元;7、陪护人租床费:335元;8、误工费:黄**在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93.46元,定残前误工费应是2693.46÷30×125=11222.75元;9、交通费:因部分票据无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住宿费(装配假肢住院费)2400元;11、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与本案确定残疾赔偿金有关联性,予以扶持。黄**主张的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与本案的损失计算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主张的送血车费400元,因提供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所开具的票据仅是一般收据,无法核定是否发生开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黄**的上述损失中,第1项至第3项共计4844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中**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38448元;第4项至第10项共计748234.9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中**公司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638234.99元;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共676682.99元,分别由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即678563.61元×24%=162403.91元;由罗*才赔偿48%,即324807.82元;由罗**赔偿12%,即81201.96元;由黎*赔偿6%,即40600.98元。因罗*才、罗**、黎*二、黎*、陆**的过错,造成黄**两大腿被截肢,给年仅50岁的黄**带来巨大的心灵创伤,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和各方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由上述五人各赔偿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黄**放弃陆**赔偿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62403.91元;三、被告罗*才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324807.82元;四、被告罗**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81201.96元;五、被告黎*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40600.98元;六、被告罗*才、罗**、黎*二、黎*各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1174元、鉴定费700元,共11874元,由被告罗*才负担7125元,由被告罗**负担1187元,由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375元,由被告黎*负担1187元。

上诉人诉称

浦北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并按4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一审判决护理费数额不合理;3、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合理;上诉人仅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而被保险人黎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一审判决按24%计算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经济损失40600.9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一审判决黄**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正确;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正确;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才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罗**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黎*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黎新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该案在本院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黄**的伤情和治疗过程,治疗的经过和费用的支出、黄**的伤残等级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本案其它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黄**身体受到伤害已属实,黄**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并按40元/天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是否正确。

1、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认为,黄**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黄**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当。

被上诉人黄**认为,黄**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已超过一年,一审判决黄**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认定的证据充分、完整,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罗*才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罗**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黎*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黎新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黄**虽属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5月24日起在广州市番**厂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93.46元。有广州市番**厂有限公司证明、黄**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表、薪金表等证据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最**法院《关于经常居往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黄**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当,举不出充足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判决对黄**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2、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并按40元/天;支持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认为,黄**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中已包含有营养费的内容,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属重复计算;黄**住院治疗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有医护人员的专门护理,一审判决支持二人护理不当,最多只能支持一人。

被上诉人黄**认为,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腿高位截肢,伤情严重,必须加强营养,以便于身体恢复,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按40元/天,共计67天,符合客观实际。同时,护理费依伤情而决定,黄**属高位截肢,由两人护理符合黄**的身体实际,黄**虽在重症监护室,并不代表不需要专人护理,一审判决营养费、护理费正确。

被上诉人罗*才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罗**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黎*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黎新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黄**因本次交通事故入浦**民医院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第五后肋骨折。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第五后肋骨折。患者于2015、2、11—2015、4、20,在我院ICU骨一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出院继续加强营养及双侧残端功能锻炼。出院医嘱:1、残端功能锻炼;2、到上级医院安装假肢;3、随诊;4、继续加强营养及双侧残端功能锻炼。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黄**于2015年2月11日至4月20日在浦**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7天,2015年4月21日至6月24日,在德林义肢矫**公司南宁分公司装配假肢和假肢康复训练,共64天,陪护人员一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判决根据黄**的伤情和假肢康复训练客观实际,支持其护理费和营养费正确,数额合理,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3、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由罗**承担主要责任,黎世二、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份额界定为4:6分担,由罗**承担60%的责任;黎世二、陆**共同承担40%的责任,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事故发生为多因一果,先是罗**驾驶的桂N×××××号摩托车与桂陆**驾驶搭载黄**的NQH733号摩托车相碰撞,陆**、黄**倒地,再是黄**被桂K×××××号货车辗压双腿,一审判决在次要责任中再按3:1的分担,由黎世二、黎新承担3成责任;陆**承担1成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可能第二次碰撞比第一次碰撞的责任更大,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错误。同时,罗**的车辆没有依法购置有交强险,应先由罗**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多出的部分再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进行分担;桂K×××××号货车所购买的险种为货车保险,而不是驾驶保险,上诉人只能承担6%的责任。

被上诉人黄**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合理,在陆**、黎世二所共同承担的次要责任中,由于黄**双下肢被截肢,原因是被桂K×××××号货车碾压所至,一审判决由黎世二、黎新承担3成的责任,由陆**承担一成的责任正确。同时,本案黄**受伤已成事实,黄**依法享有选择权,黄**选择不要求罗保才在交强险中赔偿并无不当,商业三者险是针对第三者的利益而设,出现了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应该赔付,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正确。

被上诉人罗*才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罗**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黎*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黎新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罗*才无证驾驭桂N×××××号摩托车左转弯欲进入土东村委路口,与陆**驾驶搭载黄**的桂N×××××号摩托车相碰撞(桂N×××××号摩托车的车头与桂N×××××号摩托车的右侧后段车身相撞),陆**、黄**倒地,黄**被黎**驾驶的桂K×××××号货车辗压双腿,造成陆**、黄**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因罗*才无证驾驭,并不按规定左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黎**驾驶的桂K×××××号货车的制动性能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陆**驾驶摩托车没有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黎**、陆**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复议。一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罗*才60%的责任,黎**、陆**共同40%的责任,在黎**、陆**共同承担的40%责任当中,因黎**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该车直接造成黄**截肢,确定黎**与陆**之间的责任按3:1划分,由黎**、黎新负担当中的3成责任,陆**承担1成的责任。由于罗立传作为桂N×××××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明知罗*才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桂N×××××号摩托车交给罗*才驾驶;黎新桂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K×××××号货车交给黎**驾驶,两者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为:罗*才48%、罗立传12%、黎**24%、黎新6%、陆**10%。该责任分担合理,数额准确。上诉人中国平**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第三者强制险赔偿前置于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只有承担了超出其承保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才取得追偿权,向末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人追偿。上诉人中国平**林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先由罗**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多出的部分再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进行分担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7民终377号
  • 法院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

  • 代表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锦芳,农民。

  • 委托代理人邓成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保才,农民。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立传,农民。

  • 一审被告黎**,农民。

  • 一审被告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碧珊

  • 审判员黄载文

  • 审判员王红艳

  • 书记员谢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