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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黄*、钟**、桂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黄*、钟**、桂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黄*、钟**和被告桂林**限公司、被告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黄*、钟**以其二人控股的桂林**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原告应将出借款项汇入至黄*在广西农村信用社622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黄*账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借款合同》的签名是其作为桂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其个人没有向原告赵**借款。被告钟**并且认为,公司仅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黄*。因此钟**无需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黄*辩称,桂林**限公司既是借款人亦是保证人,其不应承担借款还款义务。

被告桂林**限公司辩称,借款人是黄*,桂林**限公司仅是担保人,并且认为,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太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黄*、桂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债权人赵**为甲方,借款人黄*、桂林**限公司为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甲方赵**,乙方黄*、法人桂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公司加盖了公章。《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将出借款项汇入至黄*广西农村信用社622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原告赵**于2013年2月2日三次分别汇出21万、19万、50万元,共计90万元汇至被告黄*在广西农村信用社622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是谁?本案中,被告黄*、钟**、桂林**限公司对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对于原告赵**曾出借人民币90万元亦不持异议。但对于借款主体,被告黄*、桂林**限公司、钟**与原告赵**则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借款人为黄*、桂林**限公司、钟**,并就此提供了诉争《借款合同》为证。钟**辩称借款人为黄*,桂林**限公司仅是担保人;被告黄*辩称桂林**限公司既是借款人亦是保证人,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就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主体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载明的情况来看,首先,借款人一栏中列明的当事人为黄*、桂林**限公司,钟**作为自然人未在《借款合同》当事人列明的借款人一栏(即乙方)中出现,故钟**不是借款人。其次,在《借款合同》最后落款中亦仅有黄*及钟**在法定代表人后签字(桂林**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合同》列明的借款人与最后落款一致。故对被告黄*、桂林**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人应为黄*、桂林**限公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黄*、桂林**限公司与原告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赵**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桂林**限公司也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桂林**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桂林**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黄*、桂林**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星民初字第688号
  •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钟**。

  • 被告:桂林**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钟**,总经理。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蒋熙山

  • 书记员伍盛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