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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桂04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钟*、张*的陈述,证人欧*、刘*、雷*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凭证,购车发票,估价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0日至同月12日,被告人柳*分别伙同欧*(14岁)、刘*(14岁)、雷*(15岁)去到本市万秀区广东路3号一单元对出的路边、长洲区幸福里小区二期6座、万秀区白云路冰泉里2号,将被害人李*、钟*、张*的助力车盗走,价值共人民币63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害人李*、钟*被盗助力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柳*退赔给被害人张*人民币1782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助力车二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钟*。

二审请求情况

柳*上诉提出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1、2起犯罪的事实,属于自动坦白,应当从轻量刑,其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张*1782元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审法院缴纳了3000元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1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柳*与欧*(14岁)、刘*(14岁)、雷*(15岁)去到本市万秀区广东路3号一单元对出的路边,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49元白色助力车盗走。

2.2015年10月12日晚上,原审被告人柳*与欧*、刘*去到本市长洲区幸福里小区二期6座,将被害人钟*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14元白色助力车盗走。

3.2015年10月1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柳*与欧*、刘*去到本市万秀区白云路冰泉里2号,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82元黑色南方铃木牌助力车盗走。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张*被盗窃案过程中,通过天网及其他侦查手段锁定柳*等人是张*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原审被告人柳*及欧*、刘*、雷某后,经搜查将柳*、刘*两人使用的两台助力车查扣。经核查,其中一部助力车正是第1起被害人李*2015年10月10日报案被盗的助力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害人李*、钟*被盗助力车。在二审审理期间,柳*通过其亲属交了1782元到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为退赔给被害人张*款的经济损失,并缴纳3000元罚金到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钟*、张*的陈述,证人欧*、刘*、雷*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凭证,购车发票,估价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证明,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侦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柳*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柳*及其辩护人提出柳*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1、2起犯罪的事实,属于自动坦白,应当从轻量刑的意见,经查,第1起被害人李*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其一辆白色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型及车架号等情况。公安机关在侦办第3起被害人张*被盗窃案过程中,通过天网抓获柳*及欧*、刘*、雷某后,经搜查将柳*、刘*两人使用的两台助力车查扣。经核查,其中一部助力车正是被害人李*被盗的助力车。柳*归案后只主动交待了第2起盗窃的事实,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此原判已确认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已予已考虑。故对柳*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柳*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院审理期间柳*亲属代柳*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并缴纳了3000元罚金,柳*有悔罪表现,原判对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柳*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柳*在一审判决前没有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交纳罚金,一审宣判后柳*的亲属代柳*退赔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及缴纳罚金,应属柳*履行一审判决的法定义务。原判根据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法以盗窃罪对上诉人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对柳*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4刑终88号
  • 法院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男,汉族,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许**,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纬

  • 审判员莫志祥

  • 审判员钟雄生

  • 书记员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