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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与儿子黄*乙因为家庭琐事在昌菱农场的自家一楼客厅发生争执和相互推搡时,黄*乙的前妻刘*进入家中,黄*甲便从楼梯处拿出一把长刀朝刘*身上乱挥。刘*见状立即跑出门外,黄*甲追至昌菱小学路口时将手中的长刀朝刘*扔过去而砸中刘*的腿部。尔后,双方为争抢该长刀扭打在一起,此时,黄*乙跟上来持木棍殴打黄*甲,黄*甲被打跑至附近的一小巷时被黄*乙打倒在地,刘*亦对黄*甲谩骂、踢打。经鉴定,刘*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残疾;黄*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2日,黄*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受害人刘*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提出辩护意见:1、受害人刘*有较大过错;2、被告人黄*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与儿子黄*乙因为家庭琐事在昌菱农场的自家一楼客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甲从楼梯处拿出一把长刀朝在现场的黄*乙前妻刘*身上挥砍。刘*见状跑出门外,黄*甲追至昌菱小学路口时将手中的长刀朝刘*扔过去而砸中刘*的腿部,尔后,双方为争抢该长刀扭打在一起,黄*乙随后跟上持木棍殴打黄*甲。刘*被黄*甲用刀伤造成轻伤二级;黄*甲被打受伤造成轻微伤。2015年6月22日,黄*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本案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2016年4月20日,本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一、黄*甲承认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黄*甲一次性赔偿刘*经济损失二万元(已履行完毕);三、刘*自愿和解,对黄*甲表示谅解,请求对黄*甲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甲的身份情况。

3、犯罪嫌疑人黄*甲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甲案发后到案情况。

4、刘*的住院材料,证实被害人刘*受伤后在上**医院住院治疗。

5、黄**的门诊病历,证实黄**受伤后在上**医院治疗。

6、被害人刘*陈述,其与黄*乙已离婚。2015年5月24日中午,其与黄*乙到位于昌菱小学路口附近的黄*乙家收拾衣物时,黄*乙与父亲黄*甲因故发生争吵、打架。其劝架后被黄*甲用刀砍,其跑开后,黄*甲在其身后追赶。黄*甲追赶其身后七八米左右时用刀朝其扔过来刺中其右小腿后该刀掉在地上。其与黄*甲争抢该刀时,黄*乙走过来将黄*甲打倒在地。其被黄*甲砍中三刀,分别在右前臂、右小腿和背部,其受伤后到上思康达医院治疗。

7、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中午,其与前妻刘*到家里时因故与其父亲黄*甲吵架。期间,黄*甲用刀砍向刘*,刘*跑开至昌菱小学路口时,被黄*甲用刀扔中腿部受伤。刘*受伤到昌菱卫生院检查时,其还发现刘*的脚、手和背部有刀伤。

8、证人雷*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12时许,其看见刘*往昌**学路口方向跑时黄*甲在后面追赶,黄*甲眼看追不上刘*时用刀朝刘*扔过去,随后刘*就摔倒在地。刘*倒地后,黄*甲过去与刘*扭打在一起。黄*乙赶到后用木棍将黄*甲打倒在地。后来,黄*甲和刘*分别被人送去医院治疗。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12时许,其从家里出来时听到小学路口方向传来打斗的声音。其赶过去见到黄*甲躺在地上,刘*的手也受伤流血。

10、证人农*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其听说黄*甲将刘*砍伤。

11、证人黄**、苏*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其听说黄*甲、黄*乙、刘*三人打架,刘*被打伤。

12、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其看见黄*甲被黄*乙用木棍殴打。

1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黄*乙的家里调取的长刀一把。

14、辨认笔录,证实经黄*甲辨认,其砍伤的刘*的长刀就是侦查人员在黄*乙的家里调取的长刀;黄*甲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5、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活)字(2015)09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刘*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残疾。

16、关于黄*甲损伤程度的意见书,证实黄*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7、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8、被告人黄**的供述,2015年5月24日12时许,其与儿子黄*乙因故在家里的一楼客厅吵起来而互相推搡,这时黄*乙的妻子刘*手里拿一把西瓜刀从门外进来称要打残其,并拿刀朝其身上乱挥,其两手臂及头部被刘*砍伤。其于是跑进楼梯下拿出一把长刀,用长刀挥砍刘*想将她赶跑,但不知是否砍中刘*。尔后,刘*往昌**学路口跑,其在后面追不上而用刀朝刘*扔过去,刀打中刘*身体后掉在地上。其跑过去与刘*争抢该刀时,黄*乙拿木棍打其头部和后背,其抢不到该刀就跑开,黄*乙和刘*随后追上来将其殴打在地。其受伤后被人送去医院治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甲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起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621刑初32号
  •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 辩护人黄**,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润青

  • 人民陪审员吴海青

  • 人民陪审员黄梅

  • 书记员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