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在自家甘蔗地旁的草丛中发现一支自制猎枪,遂将该枪支拿回家藏放。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经过公安机关的法律宣传和思想工作之后,主动向百色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上交其非法持有的上述自制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支猎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照片,上缴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且主动上缴枪支,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在自家甘蔗地旁的草丛中发现一支自制猎枪,遂将该枪支拿回家藏放。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经过公安机关的法律宣传和思想工作之后,主动向百色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上交其非法持有的上述自制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支猎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百色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于2016年2月24日已将被告人黄*上交的自制砂枪上缴到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50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照片;上缴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述内容之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砂枪一支,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1002刑初132号
  •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韦**、覃*(实习),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凌方

  • 书记员黄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