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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邱**、胡**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邱**、胡**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邱**、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住房距凤山至江洲在建的二级路直线距离约70米,在修建二级路之前,该路是屯级公路,并已修通了多年。原告住房虽然距离公路很近,但受各种自然条件的制约,长期以来无法修通公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后来经过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原告取得了开通公路所需的土地。2015年9月,原告通过雇请挖掘机及自己出动劳力的方式,修建了一条长约80米,平均宽度为3.5米的公路。后驱动等中小型机动车辆可通行。因其他琐事引发纠纷,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持钢钎将公路最靠近原告住房前面一侧的路面撬开,将原铺设路面的片石往道路中间顺路堆放成一条长5.8米,高约0.4米的石墙。事发当天,有村干部到现场处理未果。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又接着前次毁坏的那一段路,像上次那样撬坏后将片石堆在道路中间顺路堆成一道长7米,高0.4米的石墙,还往下毁坏了一段长4.4米、宽0.9米、深0.3米的路。最后是一处拐弯处,该处被毁的护墙厚度为0.4米,该护墙是用片石干彻,此处被撬缺口长度5.6米,宽1.6米、高0.88米。路面被毁坏后,有镇人民政府、派出所以及村民委员会到场调处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恢复其毁坏原告家的公路,因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胡**辩称,二人所拆除道路部分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弄仁村八组彭*家所有。胡**未出嫁前是彭*户家庭成员之一,在彭*户分得土地一份。1987年胡**嫁给邱**为妻。1995年彭*声明案涉土地由邱**户耕种和管护,至今二答辩人已耕种和管护20年。2015年9月,邱**要修一条道路到家,道路修建须经彭*户土地,在未经二被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占用土地开路。答辩人发现土地被侵占后,找到原告并要求原告立即恢复被侵占的土地。过了一个多月,原告即不理会也没有恢复其侵占的土地。2015年10月10日,答辩人自行清理了原告堆砌在案涉土地上的石头。2015年12月13日,原告请来弄仁村村委干部彭**、任**、罗**、任某4人到现场处理,因原告觉得村干部处理不公拒不接受处理。2015年12月17日,原告又请来三门海镇政府领导及派出所干警3人到现场处理,3人皆认为原告无理取闹,故意制造矛盾。2015年12月19日起,原告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接连三次把石头丢入答辩人的土地,答辩人共计清理了三次。答辩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撬开原告道路边上的几块石头以示警告。2016年1月27日,原告又请来三门海镇司法所干警到现场处理,因对司法所干警处理不满,原告爱人还拿香纸进行咒骂,司法所干警只好返回。2016年1月28日,邱**的孙子邱光耀书写《我该怎么办?》一文,在村、乡、县到处张贴,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名誉。2016年2月27日,原告把更多更大的石头丢在答辩人已播种玉米的土地里,虽经答辩人清理了大部分,但仍有很多大石头压在地里。原告没有与彭*签订过任何协议。胡**原就是彭*户的家庭成员,并分得一份土地。彭*把位于答辩人屋边的土地交由答辩人耕种和管护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况且答辩人已耕种和管护了20年。答辩也没有与原告互换土地。村委、镇政府、派出所及司法所都先后到现场进行处理,但原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今后不再破坏和侵占答辩人的土地,并把仍压在答辩人土地里的石头清理干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2、罗*皆调查笔录复印件;

证据3、胡**调查笔录复印件;

证据4、弄仁村委会笔录;

证据5、照片4页,共计8张,以上证据1-5证明2015年12月8日、12月12日,邱**、胡**毁坏邱**开挖的道路。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弄仁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弄仁村委干部曾就原、被告因为开挖道路纠纷一事进行调解;

证据2、证人彭*证言,证明位于原告家房屋前的土地归其所有,1995年起彭*将土地交由2被告耕种和管护;

证据3、证人徐*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请徐*开挖道路,并将石头放在2被告耕种的彭*的土地里;

证据4、2015年12月25日胡**自述,证明胡**因纠纷撬开原告开挖的道路;

证据5、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开挖道路时将石头丢弃在2被告耕种的土地上;

证据6、照片3张;

证据7、《我该怎么办》一文,以上证据6、7证明,原告孙子邱光耀侮辱被告邱开能;

证据8、邱*现录音资料,证明案涉土地的界线问题;

证据9、证人万某证言,证明原告请证人开挖房屋地基,证人挖掉2被告已播种的玉米地,长约4米、宽约1米;

证据10、证人周*、胡**、胡**、陆*证言,证明原告占用2被告的耕地开挖道路;

证据11、证人苏*证言,证明证人帮邱开能清理土地里的石头;

证据1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土地协议书》是证人起草的,也是证人代某签订的;

证据13、证人彭*证言,证明证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协议书》。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可以证明道路是被告毁坏的;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照片太模糊,看不出拍摄的地点;对证据6、7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是通过互换土地后才修路的,且被告毁坏了原告所修道路;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只是占用彭某家4米×1米宽度的土地,而不是原告之前自认的5.8米;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完成土地互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且彭*本人也并不认可《土地协议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能证明二被告就原告开挖道路产生纠纷一事向村委汇报,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彭*所有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认清拍摄地点,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7,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9,原告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证据9相互佐证,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证据11,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1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佐证,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4、5,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据此,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邱**家距凤山县至江洲乡在建的二级公路(以下简称二级路)直线距离约70米,在修建二级路前,该道路是屯级公路,并已修通多年。原告住房虽然距离公路很近,但因各种自然条件的制约,长期以来无法修建较大的道路至该公路,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2015年9月,原告在雇请挖掘机及自己投入劳动力的情况下,从二级路修通了一条道路至自己家房屋前面,该道路部分路面经过本生产队彭某户土地,道路修通后能正常通行后驱动等中小型机动车辆。2015年12月8日,因其他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将靠近原告房前彭某土地上的道路撬开。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又将道路拐弯处路面撬开。路面被毁坏后,原、被告均找村委、镇委等部门调处过,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至本案宣判前,原告通过与其他人互换土地的方式,已重新修通房屋前面的道路。原告诉请恢复的道路路面还剩庙弯地拐弯处被撬坏部分没有恢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恢复其修建的道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毁坏道路的地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恢复毁坏的四处路面,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毁坏了位于庙弯地原告户土地上弯道处道路的路面。靠近原告家前面的道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证人彭*也未认可与原告互换土地,且原告已将该段路面往江洲乡方向扩展至能通行后驱动农用车等中小型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通过互换方式取得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位于拐弯处斜对面的路面,因原告孙子开挖地基,路面也已经改变,原告承认是自家人行为造成该处路面的改变,已无法恢复到道路刚通行的状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庙弯地邱**所修建的道路拐弯处路面恢复到原通路状态;

二、驳回原告邱**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邱**、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1223民初157号
  •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邱**,农民。

  • 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邱开能,农民。

  • 被告胡**,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韦成伟

  • 书记员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