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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3月1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玉林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玉**监局)是机关法人。2011年5月30日,李**任玉林**烟花爆竹治爆大队大队长;2011年7月19日,李**任玉**监局监督管理股负责人;2013年10月18日,李**任玉林市玉州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大队长。

2013年3月的一天,李**与玉**监局副局长梁**(另案处理)、玉林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法定代表人高*以及姚*、罗*等人,在玉林市新民路473号高*的铺面处,商谈远**司股权转让及变更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事情。高*承诺只要梁**、李**、罗*协助其转让远**司给姚*,就送10万元好处费给其三人。之后,李**和梁**参与对远**司变更证件的审查工作,并在审查材料中签名。高*先后分两次送好处费共计10万元给李**、梁**、罗*,其中李**分得3万元、梁**分得6万元、罗*分得1万元。2013年,姚*顺利收购远**司后,在罗*家里将送给李**、梁**、罗*的好处费3万元交给罗*。罗*在玉州区城北土地所附近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梁**,梁**在玉州区妇幼保健院附近分给李**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高*、姚*、徐*、张*、罗*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梁**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玉**监局关于林*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玉**监局关于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玉**监局《关于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同案人梁**的供述,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李**与他人共同受贿,属共同犯罪;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四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远**司烟花爆竹许可证的变更许可由玉**监局审查变更,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所得的4万元属于参与正常的市场买卖行为所得的介绍费,其行为是违纪行为,但不构成犯罪。2、原判对李**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从宽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李**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对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所得的4万元属于正常的市场买卖行为所得的介绍费,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核查,首先,玉**监局关于李**任免职的相关文件,远**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证人张*、罗*的证言,证实李**任玉**监局监管股的负责人及玉州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大队长,受安监局的指派与同案人梁**一起参与审查远**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单位负责人的申请,并在该审查书上签名同意变更,因此,李**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其次,行贿人高*、姚*的证言,同案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由于李**、梁**具有以上职责并在上述事项获得了二人的帮助和审核通过,而送钱给其二人,李**在侦查阶段对伙同梁**等人共同收受高*、姚*送给的共计13万元好处费也予以供认,所供述的收受贿赂款的时间、地点、请托事项、钱的数额、送钱的具体细节等均与行贿人的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姚*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二人送给的钱财;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明知行贿人给予他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便是允诺为其牟取利益,即构成受贿,至于行为人出于种种考虑或原因,最终是否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最终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也即是说只要行为人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而且确实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即构成了受贿。本案中,李**伙同梁**利用其二人参与审查远**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单位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李**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

2、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李**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从宽处罚。经核查,李**参与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为13万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该法律规定有效施行期间,因认定李**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属从犯,对其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是有依据的,但在原审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李**上诉期间,全国人**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了第九次修正,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受贿的法定刑作了修正,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该修正案作出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后的法律及上述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李**的刑罚。基于上述法律新变化,李**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较大,其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李**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李**与他人共同受贿,是共同犯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全**常委会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致李**的法定刑幅度发生了变化,本院根据该变化决定对李**的刑罚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四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39号
  • 法院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原任玉林市**监督管理局监管股负责人兼监察大队大队长。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梁**,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嘉崎

  • 审判员粟春雄

  • 代理审判员方晓

  • 书记员马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