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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召开庭前会议,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检察员杨*、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19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担任广西贵**管理委员会主任、广西贵港**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李*、甘*等人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11月3日,张*主动到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张*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辨称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其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有自首情节;2、张*于2014年12月1日向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举报了韦**等人的贩毒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线索破获了韦**等人的贩毒案件,张*有重大立功表现;3、张*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张*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的主体身份

1、广西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港江南工业园管委会)系贵港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广西贵港**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江南投资公司)系贵港江南工业园管委会、贵港市港**服务中心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2、2011年6月13日,张*任贵港江南工业园管委会主任(正处长级),贵港江南投资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总经理;2014年4月25日,张*被免去贵港江南工业园管委会主任(正处长级),贵港江南投资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职务。3、张*作为贵港江南工业园管委会主任的工作职责:主持江南**管委会全面工作,主管组织人事、投资公司、财务、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建设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港**委员会关于成立广西贵**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贵港市江**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贵港江**系贵港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贵港江南投资公司系贵港江南工业园管委会、贵港市港**服务中心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

2、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干(2011)11号、(2012)15号任免职通知,证明2011年6月13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任张*为贵港江**委员会主任(正处长级),贵港江南投资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总经理。

3、贵港江南工业园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张*担任贵港**管委员会主任的工作职责为:主持江南**管委会全面工作,主管组织人事、投资公司、财务、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建设等工作。

4、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干(2014)6号任免职通知,证明2014年4月25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免去张*的贵港江**委员会主任,贵港江南投资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贵港江南工业园管委会主任和贵港**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为杨**、李*、甘*等人解决公司用地问题,承揽工程及签订、审批相关工程合同,土地变更用地性质等事项过程中,为杨**、李*、甘*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杨**、李*、甘*送给的13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底,在贵港江南工业园经营贵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的杨**(另案处理)为了扩大公司经营规模增加用地,以及获变更其公司原租赁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请求张*提供帮助和出面协调,并承诺给予张*好处费。张*同意,并在为杨**的昌**司扩大及变更公司用地项目上提供了帮助。2012年底的一天,在南宁市青秀区凤岭一家油茶馆附近,张*收受了杨**送的50万元。2014年,因杨**被司法机关调查以及杨**追讨,张*分两次将上述50万元退还给杨**的弟弟杨*甲。杨*甲将其中25万元转给杨**,余下25万元由杨*甲保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乙证言,证明昌**司的法人代表登记虽为其儿子杨*丙,但公司实际由其负责管理。昌**司的经营用地是向贵港江南工业园临时租赁的75亩土地。为扩大经营规模、增加利润,其决定把昌**司租的土地买下并扩大公司用地。为尽快实现这一目标,在2011年底,张*调任江南工业园主任后不久,其找到张*,请求张*帮助协调让昌**司的用地扩增及土地变性能得到审批并快点招拍挂,并承诺事成后,送几十万元好处费给他。张*叫其按照正常程序提交手续,他会在职权范围内尽快帮其搞定昌**司项目用地的招拍挂问题。之后,在张*的帮忙和协调下,环保验收、项目立项、城市规划红线图等手续均办通了。到了2012年9月左右,张*还及时把昌**司项目用地的材料上报到贵**贸委组织的专家评审会。最后,专家评审会批了120亩土地指标给其公司。至此,昌**司的项目用地已可以进行挂牌拍卖。2012年底的一天,为感谢张*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且让张*帮忙尽快举行昌**司项目用地的招拍挂,在南宁青秀区的一街边,其把事先准备好的50万元放到张*的车里送给了张*。后来由于其个人原因,其以生活困难为由,通过电话叫张*退回上述50万元。2014年上半年,张*将25万元退回给其弟杨*甲,杨*甲再将该25万元转给其。

2、证人杨*丙证言,证明昌**司是其父亲杨*乙以其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是其,实际上公司是由其父亲杨*乙经营管理,其只是挂名股东。

3、证人韦*甲、韦*乙证言,证明2010年8月,韦*甲借款给杨*乙收购昌**司及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为保证杨*乙还款,韦*甲即以其同村兄弟韦*乙的名义到工商部门登记由韦*乙持有昌**司90%的股权,杨*乙则用他儿子杨*丙的名义持有昌**司10%的股权,实际上杨*乙是昌**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

4、证人杨*甲证言,证明其大哥杨*乙对其说原来给有一些钱张*,并说他已经跟张*联系好了,叫其向张*要回来。后在贵港新世纪广场的上岛咖啡店,张*交了25万元给其,其再转给杨*乙;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贵港市国正酒店对面的一个咖啡厅,张*又交给其25万元,让其还给其大哥。因当时杨*乙已被羁押在看守所,其就没有将这25万元转给杨*乙。

5、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昌**司的股东登记为杨**、韦*乙,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杨**。

6、昌**司的《用地申请书》、贵港江南工业园管委会的《项目入园证明》及文件处理笺、贵**改委《关于同意贵港**有限公司年产20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备案的通知》、贵港市国土局《关于贵港市年产20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证明江南工业园管委会出具证明,同意昌**司入园投资兴建胶合板生产项目;2011年8月10日,昌**司就20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用地向江南工业园管委会提交《用地申请书》,申请将该公司原租赁用地70多亩扩展到157.4亩;同年,昌**司的该项目获得贵**改委的同意备案;同年10月21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昌**司的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同年11月15日,昌**司的用地申请书经江南**会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呈报张*。张*批示同意。

7、《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书》,贵港市工业园区入园项目用地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贵港**有限公司年产20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用地评审意见的通知》,证明2011年12月15日,张*代表江南**管委会与昌**司签订《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昌**司在园区内投资建设年产20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由江南**管委会提供157.4亩工业生产用地给昌**司,由昌**司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该宗土地;贵港市工业园区入园项目用地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经组织专家评估、审核,于2013年2月5日同意昌**司年产20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选址在江南工业园,并核定项目用地规模控制在120亩以内。

8、被告人张*供述:杨**在贵港江南工业园区经营昌**司过程中,对其讲想扩大昌**司的规模,需扩大昌辉木业的用地,相关项目材料已申报了,希望其帮他疏通各种关系,把事情办通。其同意。之后,杨**的昌**司项目经江南工业园区管委会班子讨论通过并上报港南区政府、区委同意后,再报送贵港市人民政府审查。杨**叫其尽力帮忙让他的项目能尽快通过市政府的审查、批复,并说事后会感谢其的。后昌**司扩建项目用地申请获得市政府的批复,取得了120亩的规划用地。2012年底的一天,在南宁市青秀区凤岭瑶乡油茶馆附近,杨**把一个装有50万元的袋子放到其车上送给其。杨**是因为其在昌**司扩建项目用地方面给杨**提供了帮助,为感谢其而送钱给其的。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杨**说他生活困难叫其把钱退给他弟弟杨*甲转交给他。过了几天,在贵港新世纪广场的上岛咖啡店,其将其中25万元退给了杨*甲;后来,其听说杨**被司法机关调查了,担心会连累到自己,就在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贵港国正饭店对面的咖啡店将余下的25万元退给杨*甲。

庭审中,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行贿人杨**的证言及张*的供述,确实、充分地证实了张*基于杨**的请托,为杨**的昌**司扩、转公司用地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了杨**送的50万元好处费,该事实亦得到了昌**司申报及有关部门审批方面的书证等证据印证,因此,张*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受贿犯罪。至于张*受贿后,基于行贿人的个人原因而将款退还给了行贿人,是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张*先前收受杨**5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在对张*处刑及赃款追缴时,本院一并对该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二)2012年7月,广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通过招投标,在张*的帮助下,获得了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区羽绒城和皮革城(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两项设计项目。华**司的员工李*(另案处理)为感谢张*在上述工程的承揽、合同签订、设计费支付等事项中提供的帮助,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贵港市港北区政府附近送给张*30万元;2013年8月的一天,在南宁市青秀区凤岭的盛天茗城小区附近,送给张*20万元。2014年10月至11月间,张*知道贵港江南工业园的副主任甘*被司法机关调查后,将上述50万元退还给李*,后李*将该50万元退缴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证言,证明其是华蓝**设计院副总工程师兼市政设计院下属的道路交通所所长。2012年,其知道贵港江南工业园将要开展园区的皮革城(二期)及羽绒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两项工程,项目工程的业主单位都是贵港江**公司。于是其找到张*,表达想承揽该两项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希望他关照一下。张*说这两个项目具体由管委会副主任甘*负责,叫其去找甘*商量,并说他也会和甘*说的。后来,这两个项目进行招标,其所在的华**司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其公司与江**公司分别签订了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合同。贵港江**公司陆续将上述两个项目的设计费共计500多万元支付给华**司后,其先后分两次共送了50万元给张*。第一次是在2013年3月的一天,在贵港市港北区政府的路边,其送给张*3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8月的一天,在南宁市青秀区凤岭的盛天茗城小区门口,其送给张*20万元。其送钱给张*主要是因为张*是江**公司及江南工业园区的领导,在他的关照下,其公司顺利中标并签订了皮革城和羽绒城设计项目合同,另外也能按时拨付全部设计费给其单位。送给张*的钱,在公司会计凭证是以分包设计费(勘察费)的名义支出,但实际上不存在分包的情况,相关分包合同是假的,是为了完善财务手续而做的。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张*说甘*出事了,并在南宁青秀区凤岭一带将50万元退回给其,后其将该50万元退缴到检察机关。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2012年7月25日,华**司与贵港江南投资公司签订关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区皮革城(二期)、羽绒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合同,张*作为江南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3、华**司广华人发(2009)24号《关于杨*等人员的任免通知》、劳动合同,证明李*是华**司的员工,在华**司市政设计院任职。

4、华**司记帐凭证、勘察设计分包合同及审批单、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营业执照,证明贵港**公司已支付华**司的设计费用560多万元;李*行贿张*5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华**司以虚假的勘察设计分包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款20%的比例(112.908万元)中支出的款项。

5、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明2015年3月13日,李*将张*退回的50万元赃款退缴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6、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7月,华**司中标了贵港江南工业园皮革城(二期)及羽绒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两项工程的设计项目,因为这两个项目的业主单位都是贵港江南投资公司,其作为江南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设计项目合同,这两个项目的设计费是500多万元,设计费用分期支付。在合同签订后不久的一天,李*来到其办公室聊了一些设计工作的事情,并向其表示会按照行规给回其一些好处费。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约其在贵港城区的某个地点见面,见面后李*对其讲感谢其的关照,按照行规要给回其50万作为回报,这是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过些时候再给,同时李*递过来一个事先装好钱的袋子,其收下了。第二次,李*打电话约其在南宁青秀区凤岭的某个地点见面,见面后又递给其一个装有钱的袋子,说连上次给其的总共是50万元。后其数过李*两次给的钱确实是50万元。其感觉第一次送的钱比较重,因此,第一次送的钱应该多一点。甘*案发后,其怕甘*案牵涉到其,在2014年10月左右,在南宁凤岭一带其把50万元退给了李*。

庭审中,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地证实了张*基于李*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所在公司中标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后,收受了李*送的好处费50万元,张*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犯罪。至于张*受贿后,因与其受贿有关的甘*被查处而将钱退还给行贿人,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张*受贿后基于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而将贿赂款退还的行为,不影响其先前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性质。

(三)2011年至2012年间,时任贵港江**管委会副主任、江**公司副总经理的甘*(另案处理)接受黄*(已判刑)的请托,为黄*承揽贵港江南工业园区公租房、羽绒城和皮革城(二期)路网工程项目的地质勘察工程提供帮助,甘*因此收受黄*送给的人民币61万元。为感谢张*在审批合同时给予的帮助,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甘*在贵港市港南区政府停车场将黄*送的61万元中的20万元送给张*,并告知张*该钱款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贵港**业园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及基础施工勘察,时任江南**管委会副主任兼贵港**资公司副总经理的甘*同意让其先进场施工,过后帮其补办项目招投标手续。其为了顺利签订合同并完成项目施工,承诺到时候按项目勘察费的20%给甘*好处费。后其以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名义顺利中标上述项目。项目竣工后,2012年4月的一天,其在甘*的办公室送给甘*13万元,并告诉他这是给他的好处费,希望他继续关照自己。后来在贵港江南工业园羽绒城及皮革城(二期)路网项目,其以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名义参加招投标,在甘*的关照下,其也顺利中标。在商量勘察合同过程中,其也是向甘*承诺按项目勘察费的20%给予好处费。2013年1月的一天,其在贵港市工商局门口附近送给甘*48万元。2014年8月,其担心送钱给甘*的事情被调查,就要求甘*补写了两张借条,实际上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61万元是其送给甘*的好处费。

2、证人甘*证言,证明其担任贵港**园管委会副主任兼贵港**资公司副总经理,在开展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建设公租房及羽绒城、皮革城路网建设勘探工程项目中,其让黄*先进场施工,后帮助黄*挂靠的地质勘探院顺利中标拿到上述勘探工程项目,并且在黄*完成勘探工程项目后,及时审批同意支付勘探工程款给他。在黄*中标公租房勘探项目后,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一天,黄*为了感谢其的帮忙,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3万元。之后,在开展江南工业园羽绒城皮革城路网建设勘探工程项目中其也帮助黄*中标,在2012年底或2013年初的一天,其在贵港市工商局门口附近收受了黄*给予的48万元现金。后其在贵港市港南区政府的停车场,将用袋子装好的20多万元放到张*小车的后备箱内送给了张*,并对他讲这笔钱是勘探老板黄*给的好处费,张*收下了。后来在2014年8月或9月,为掩盖送钱的事实,黄*叫其补写借条,其担心被调查,就分别写了一张13万元和一张48万元的借条给黄*,事实上其与黄*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其之所以要送钱给张*,因为他作为贵港**园管委会的主任及江南投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是管全面工作的,没有张*的同意,其想帮黄*拿到上述勘探工程项目是不可能的。在其向张*汇报将上述勘探工程给黄*做的时候,张*没有反对,后来也签字同意了。所以,其收受黄*送给的好处费后,其又将其中的部分好处费送给了张*。

3、贵港市人民政府、中共**员会干部人事任免文件,证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任甘*为贵港**资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6月13日,任甘*为贵港江南**委会副主任。

4、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贵港**资公司与广西**质勘察院签订勘察合同,将江南工业园的公租房工程地质勘察及公租房柱基础施工勘察,羽绒城、皮革城(二期)基础设施勘察服务岩土工程勘察三项勘察服务工程发包给广西**质勘察院。

5、广西**质勘察院的合同审核单、《勘察、施工合作协议》、说明,证明贵港**公司发包的江南工业园公租房柱基础施工勘察工程、皮革城(二期)和羽绒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勘察工程是以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名义签订合同,由黄*实际承揽,由黄*自行组织施工,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负责技术指导,并收取管理费。

6、记账凭证、发票、财政支付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江**公司将勘察费拨付给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又将相关的勘察费支付给黄*。

7、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贵港**园管委会副主任甘*讲有事情找其,其就叫他在港南区政府停车场等其。见面后,甘*递给其一个袋子,对其讲这是江南工业园区羽绒城、皮革城路网勘探工程老板为感谢其二人在勘探工程中给予的关照而给的一点好处费,其收下回到家后打开袋子,发现里面装有20万元。在羽绒城、皮革城的路网勘探工程招投标的时候,甘*对其讲过这个工程他想给一个老板(不记得名字了)做,其对甘*说你自己定,把好关就得了。甘*送钱给其的原因,主要是上述工程是由甘*分管负责的,但这些项目最终由谁做,都需要其同意,而且相关手续也要其审批或签字。甘*在这些项目中得了老板的好处费后就从中拿部分出来送给其。

庭审中,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地证实了张*基于甘*转述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黄*公司中标工程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后,收受了甘*转送的好处费20万元,张*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四)2012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甘*在贵港江南工业园区土地规划修编过程中,为贵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的土地变更用地性质提供帮助,并将此事向被告人张*汇报。张*表示同意。甘*在收受了丰**司老板陈*(曾**)送的好处费35万元后,于2013年6、7月的一天,在贵港市港南区政府停车场,将陈*送的35万元中的15万元送给张*,并告知张*该钱款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证言,证明2005年其注册成立贵港**有限公司并入驻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区。2013年上半年,江南工业园区副主任甘*对其说,工业园正在搞规划修编,丰**公司的用地和公司后面的那块空地可以纳入规划修编范围。其认为可将公司的工业用地转变为商业用地一起开发,即叫甘*帮忙将其公司的土地纳入规划修编范围。甘*说办修编的事情需要点钱才能办通。其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后,甘*打电话对讲说,修编的事情已经办通,市政府的批文也下来了,后其去甘*办公室拿到了市政府的批文。过后不久的一天晚上,其约甘*到贵港市维多利亚小区的怡亚通酩酒汇喝茶,喝完茶送甘*出来时,在甘*的车旁其将装有35万元现金的袋子送给了甘*。要把工业用地变为商业用地还要参加土地招拍挂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因后期手续一直没办通,其公司的土地至今没有变更为商业用地。其曾用陈**的名字办过一张身份证,已于2013年9月被注销。

2、证人甘*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告诉贵港**业公司的总经理陈**说江南工业园区正在搞规划修编,其负责这项工作,并说如果能把他公司的用地列入修编范围,可以由工业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陈**便要求其帮把他公司的用地列入修编范围,并讲需要花些费用打点。陈**同意。之后,其把这件事向张*汇报。张*也同意。之后,其把丰**公司的用地列入到江南工业园的修编范围,为他的公司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做了关键的基础工作,其还帮陈**办理了有关土地变性的申请手续。在陈**公司的申请得到市政府批准后不久,陈**约其到他的贵港市维多利亚小区的怡亚通酩酒汇喝茶,喝茶结束后,陈**送其出门口时交给其一个袋子。其回到家后发现里面装有现金35万元。后其在港南区政府停车场,将其中的一部分钱送给了张*,由于当时张*的司机在场,其没说什么就走了,过后几天与张*聊天时其告诉张*该款系陈**为感谢其在工业园区规划修编工作中给予的关照而送给的好处费。

3、贵港市人民政府、中共**员会干部人事任免文件,证明2010年9月1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任甘*为贵港**资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6月13日,任甘*为贵港江南**委会副主任。

4、贵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陈*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贵港市江南工业园。

5、《土地使用权证书》、《贵港市办公自动化系统公文处理笺》、《关于江南工业园区若干地块变更用地性质的请示》、《关于江南工业园区若干地块变更用地性质的意见》,证明贵港**有限公司的土地用途是工业,土地类型是出让。2012年12月20日,江南**管委会向贵港市人民政府请示,申请调整园区内若干地块的用地性质,张*是该请示的签发人,申请调整的土地中有45.20亩是丰**公司的土地,原土地性质是出让工业用地,申请变更为商业用地。2013年1月,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出具同意意见后,报贵港市政府审批获得同意,并要求江南**管委会组织好相关材料按程序报审。

6、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甘*对其讲园区的老板陈**有意把他公司的一部分土地让出来搞个临时市场,但陈**提出一个条件,就是要将他丰**司的整块用地纳入到园区规划修编范围内,想把工业用地的性质转变为商业用地。其把这个事情交给甘*负责。后经其签批,同意把陈**在园区的地块列入规划修编的范围并上报到市里面审批。2013年6、7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或者在贵港市港南区政府停车场(具体地点不记得了),甘*用一个袋子装了15万元送给其。并说钱是丰**司老板陈**给的,陈**希望多帮他出点力,到市里面跑一下,把他丰**司用地性质变更的事情搞通。其说这个事情其会留意的。

庭审中,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地证实了张*基于甘*转述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公司的土地变性方面提供了帮助后,收受了甘*转送的好处费15万元,张*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张*立案侦查。张*从侦查阶段至庭审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6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自首证明、立案决定书、检察机关的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于2014年12月1日向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举报了韦**等人的贩毒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线索破获了韦**等人的贩毒案件,张*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核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据以立功的线索来源必须合法、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上述两项均是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且根据审判实践,线索来源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立功的线索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没有实际作用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1、张*据以立功的线索来源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根据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对张*的询问笔录,公安人员询问张*是如何知道韦**等人的贩毒线索的,张*的回答是因在贵港威尼斯KTV唱歌时,发现一个包厢里有人正在吸食“K粉”,过后其与朋友通过跟踪和了解等方式,知道出卖“K粉”的人是韦**等人,并掌握到韦**等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在法庭上,张*就其立功线索来源的陈述却是当时发现KTV包厢里有人正在吸毒,其当即进入包厢问其中一个年轻人毒品是怎么来的,吸毒的人就告诉他是“丽姐”(韦**)提供的,并告诉他“丽姐”的电话号码。上述证据反映,张*对立功线索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而且,并不相识的吸毒人员在张*简单、直截了当的询问下,即轻易地将毒品来源及提供者的联络方式提供给其,以及张*在没有专业的缉毒技能,仅获得毒品提供可疑者的手机号码及绰号的情况下,即能敏感机智、准确地自行跟踪、掌握重大的贩毒人员,极不符合常理。综上,张*陈述其立功线索的来源问题时前后矛盾,且不具有合理性,其立功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的可能。2、张*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立功线索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起到实际作用。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向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举报韦**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禁毒大队侦查的案件线索有重合;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禁毒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港北**毒大队是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破获韦**等人贩卖毒品案并抓获韦**等贩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其并不知道韦**等人当天要交易毒品的信息,也不知道韦**等人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即公安机关当天抓获韦**等人并非其提供的线索。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办理韦**等人贩毒案件的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禁毒大队是通过特情提供的线索掌握并抓获韦**等贩毒犯罪嫌疑人,张*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立功线索对于侦破该案及抓捕犯罪嫌疑人均没有起到实际作用。

综上所述,张*向公安机关举报韦**等人贩卖毒品犯罪线索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也就不存在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张*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张**罪的事实、性质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张*从轻处罚。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自首情节及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张*已退出至检察机关的受贿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张*退出至行贿人杨*乙处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退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包括通过李*退缴的五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张*退回给行贿人杨**的贿赂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玉中刑二初字第9号
  • 法院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曾任广西贵**管理委员会主任(正处长级),广西贵港**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中共广西壮**工作部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谭**,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文华

  • 审判员彭嘉崎

  • 审判员粟春雄

  • 书记员何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