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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凤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黄**、黄**、黄**等六人因不服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凤政决字(2015)1号《关于对黄**等人不予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决定》,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原告黄**、黄**、黄**、黄**、黄**、黄**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艳梅,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凤政决字(2015)1号《关于对黄**等人不予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决定》认定:黄**、黄**、黄**、黄**、黄**、黄**等六人原为同一家庭户成员,1987年前系凤城镇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村民,在坡雄堡(地名)建房居住。1987年之前上列当事人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先随黄**(凤城镇教育组干部)到凤城镇教育组居住,后到凤阳社区12组建房居住,并将在坡雄堡老房可用的材料拆除,拿到凤阳社区12组作建新房材料,坡雄堡老房一直空闲。尔后,其在凤阳社区12组的建房用地于1995年办理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1995年凤山县人民政府选址于坡雄堡建黄金冶炼厂,征用凤城镇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44.601亩土地,包括该组7户的宅基地,上列当事人户在坡雄堡的老房子的地基也是其中之一。政府对被征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及宅基地均进行相关补偿。中共**会办公室下发凤办法(1995)47号文件,对黄**等五农户安排了宅基地和建房费,但上列当事人户不在安置之内。凤山县人民政府认为,上列当事人户于1987年前转为非农户口后,搬到凤山县城区居住,坡雄堡老房坍塌,地基一直空闲近十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列当事人户在坡雄堡的老房所占的地基应是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所有。1995年政府征用当事人在坡雄堡老宅基地时,上列当事人均属非农业户口,并长期居住在凤山县城区,已不是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上列当事人户要求县政府安排新宅基地无政策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黄**、黄**、黄**、黄**、黄**要求给予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黄**、黄**、黄**、黄铃方等六人诉称,政府征收六原告及第三人位于坡雄堡老宅及周边5户宅基,共计7户人宅基地及其他土地被征用作为金盘金矿冶炼厂用地,在搬迁安置时只安置了5户人,原告和第三人两户人没有得到妥善安置,之后原告曾多次向各级领导反映问题,又于1995年10月再书呈时任副县长谢**,特要求政府给予安置。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和妥善解决。原告被征地拆迁宅基地原是黄**的母亲罗*留下的老宅基地,1963年黄**用石头砌墙成的三间房屋。1995年县政府征地时,被征地拆迁的房屋有7户,可就是偏偏只安置5户,而安置的五户之中有黄**户、黄**户,他们在县城单位分配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是指在户口所在地的村组内,如果出卖、出租后,在原村组内再申请宅基地的,是不能得到批准的。而现在原告是对于原老宅的宅基地因县政府征用后应给予安置和征地补偿,并不涉及到该房屋的买卖、出租等法律所禁止的规定,原告是依法定继承享有对该宅基地的征地安置和补偿主体资格,并不涉及到其是否享有村民资格的问题,所以,原告请求县政府给予老宅宅基地征地安置和补偿是有理有据的。按上述所说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7户拆迁当时黄**户、黄**户是得到拆迁安置地的,且黄**的户口还不是独立户,也得到安置一处房屋宅基地。很显然在同等条件下,在征地安置,征地补偿方面对原告很不公平。且原告的宅基地系继承黄**所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据此,对于该宅基地的征地安置和补偿也应归于原告黄**及其子女黄**、黄**、黄**、黄**、黄铃方等六人。第三人黄**的父亲黄**(已去世)原是凤**凰村坡雄堡屯15组村民,其老宅基地和原告户一起被征用,也没有得到安置。被告在作出凤政决字(2015)1号决定时遗漏了黄**作为当事人参与。因此,凤政决字(2015)1号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凤山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给予原告合理的宅基地征地安置和征地补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凤政决字(2015)1号《关于对黄**等人不予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决定》。

原告黄**、黄**、黄**、黄**、黄**、黄铃方等六人提供的证据有:1、凤**(1990)字第27010915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一家在政府征地时是有房屋在坡雄堡的;2、买卖房屋契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实原告一家在凤山县城区购买的宅基地时,原告户位于坡雄堡的老房屋还是存在的,一直到1995年时原告才在另外购买的宅基地之上建房;3、打印的照片八张,证实与原告户属同一村民小组的其他家庭户并不符合安排宅基地的标准,但政府还是给予安置了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凤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凤政决字(2015)1号《关于对黄**等人不予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列被答辩人原为同一家庭户成员,1987年前系凤城镇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村民,在坡雄堡(地名)建房居住。1987年之前上列当事人转为非农业户口,先随黄**(凤城镇教育组干部)到凤城镇教育组居住,后到凤阳社区12组建房居住,并将在坡雄堡老房可用的材料拆除,拿到凤阳社区12组作建新房材料,坡雄堡老房一直空闲。尔后,其在凤阳社区12组的建房用地于1995年办理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1995年凤山县人民政府选址于坡雄堡建黄金冶炼厂,征用凤城镇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44.601亩土地,包括该组7户的宅基地,上列被答辩人户在坡雄堡的老房子的地基也是其中之一。政府对被征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及宅基地均进行相关补偿。中共**会办公室下发凤办法(1995)47号文件,对黄**等五农户安排了宅基地和建房费,但上列被答辩人户不在安排之列。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上列被答辩人户于1987年前转为非农户口后,搬到凤山县城区居住,坡雄堡老房坍塌,地基一直空闲近十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列当事人户在坡雄堡的老房所占的地基应是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所有。1995年政府征用当事人在坡雄堡老宅基地时,上列当事人均属非农业户口,并长期居住在凤山县城区,已不是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上列被答辩人户要求县政府安排新宅基地无政策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凤政决字(2015)《关于对黄**等人不予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决定》,对被答辩人要求给予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述被答辩人在1987年前均转为非农业人口,也不居住在凤城镇凤凰村15村民小组,已不是该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没有要求政府安排宅基地的相关依据。2、上述被答辩人在凤城镇凤凰村15村民小组的老房子所占地基一直空闲近十年,其使用权已经不是被答辩人所有了,应属于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集体所有。3、宅基地不是遗产,被答辩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来继承宅基地。三、本案处理程序合法。本案调查处理均按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第三人黄**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同一家庭户成员,其请求应另案处理,所以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凤政决字(2015)1号决定。

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报告(第1-8页),证实原告多次打报告要求解决宅基地等问题。2、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告已立案调查。3、调查报告,证实经办案单位调查,认为原告不符合安排宅基地建房。4、讨论会记录集参加人员,证实经县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讨论,同意县国土局的处理意见。5、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二、事实方面的证据:6、黄**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户籍不在凤凰村15组,人也不在15组居住。7、黄**的笔录,证实1986年间黄**到凤城街上建房居住,拆了原来老房子材料下来建新房,在凤凰村15组的老房子所占地基此后闲置。8、张**的笔录,证实原告一家户籍不在凤凰村15组,人也不在那里居住。9、黄**的笔录,证实原告一家在1995年征地时不在凤凰村15组居住,老家的宅基地空闲。10、黄**的笔录,证实原告一家1987年转为非农业人口,并居住在凤山县城。11、凤**(1995)47号文件,证实在1995年征地时,只安排5家的宅基地,原告一家没有得到安排。12、凤城镇坡雄堡搬迁农户房屋估价、搬迁补助费明细表,证实在1995年征地时,原告一家在坡雄堡原来的老房子所占地基已经没有房子。13、征地费发放票据,证实政府在征地时已经发放相关征地款。14、关于黄**、黄**要求调给宅基地的问题答复,证实凤山县国土局对原告的诉求已经进行相关答复。15、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凤山县城。三、适用的法律、法规: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

第三人黄**答辩称,第三人父亲黄**(已去世)原是凤**凰村坡雄堡屯15组村民,其老宅基地于1995年被征用作为金盘金矿冶炼厂用地,被告应当给予安置宅基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凤山县人民政府颁作出凤政决字(2015)1号决定。

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有:凤集建(1990)字第2701091500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第三人在坡雄堡有合法的房屋,凤山县政府在征用后应当给予安置补偿。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一家确实被征收了宅基地,但征地时原告一家已经领取了宅基地的补偿款,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征地时原告已经搬迁离开凤凰村15组,不在15组居住,已经不是凤凰村1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照片中取得宅基地安置的家庭中有个别是非农业人口,但其余家庭成员都还是农业户口,符合安置宅基地的条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的父亲确实被征收了宅基地,但征地时第三人一家已经领取了宅基地的补偿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11、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凤山县政府的调查报告和讨论会记录没有认真核实真实情况,做出的处理意见不符合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不在凤凰村15组居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笔录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并不在凤凰村15组居住,所作的问话笔录是不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所作的陈述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黄**从1987年就离开15组,黄**当时只是去投靠其丈夫,暂时离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取得该证据中所列的补偿款;对被告提供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及其子女黄**、黄**、黄**、黄**、黄**等六人原系凤城镇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村民,曾在坡雄堡(地名)建房居住,并于1990年办理了凤**(1990)字第27010915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7年,原告黄**等人随黄**(黄**的丈夫,原凤山县凤城镇教育组干部,已故)到县城居住,坡雄堡老房一直空闲。同年,黄**、黄**向案外人罗**购买其位于凤**城街委周福屯的房屋及宅基,并于1995年办理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登记手续。1995年,凤山县人民政府选址于坡雄堡建黄金冶炼厂,征用凤城镇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44.601亩土地,包括该组7户的宅基地,原告一家位于坡雄堡的老房子的地基也是其中之一。凤山县政府对坡雄堡搬迁农户的房屋进行了估价,原告位于坡雄堡的老房子估价为2615.81元。中共**会办公室下发凤办法(1995)47号文件,对黄**等五农户安排了宅基地和建房费,但原告户不在安置之内。此后,原告户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安排宅基地给其建房。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凤政决字(2015)1号《关于对黄**等人不予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决定》:对黄**、黄**、黄**、黄**、黄**、黄**要求给予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不给予原告安排宅基地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原告一家原系凤城镇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村民,曾在坡雄堡(地名)建房居住,并于1990年办理了凤**(1990)字第27010915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被注销,且凤城镇凤凰村第15村民小组亦从未实施将该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行为,被告适用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是针对征用耕地的费用补偿作出的规定,被告适用该法律规定决定对原告等人要求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请求不予支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凤山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凤政决字(2015)1号《关于对黄**等人不予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决定》;

二、由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农行**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2行初5号
  • 法院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女,1943年2月3日生,壮族,现住广西凤山县凤城镇凤凰村坡雄堡屯312号。公民身份证号:452727194302030021。

  • 原告黄**,女,壮族。

  • 原告黄**,女,壮族。

  • 原告黄**,男,壮族。

  • 原告黄**,女,壮族。

  • 原告黄**,女,壮族。

  •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艳梅,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

  • 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地址:河池市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

  • 法定代表人陆*,县长。

  • 委托代理人罗起卫,凤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 第三人黄**,男,壮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国毅

  • 审判员寇四清

  • 代理审判员韦荷嫩

  • 书记员吴菊婵